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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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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
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
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近日
天津起草了
《天津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实施细则》共分为七章三十六条

明确了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的范围

水价分类和计价方式

城镇供水领域有关收费政策等六方面内容

划重点——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用水具体适用范围:

  •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托育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活动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高档洗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企业用水等。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价格级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 阶梯水量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
  • 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以及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确定。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少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在水量分档和加价标准设定时,应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体现促进节约用水的要求。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由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天津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淡化海水等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包括城镇供水企业向农村延伸供水的价格,不包括再生水价格。

第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定价目录》规定的具体定价权限和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七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三)建立准许收益率与供水服务挂钩机制。核定供水价格要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在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准许收益率时,应充分考虑供水企业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等,促进供水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条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用原水量×(1-自用水率)+外购成品水量]×(1-漏损率);自用水率=自用水量/取用原水量=(取用原水量-实际供水量)/取用原水量;实际供水量是指供水企业的出厂水量(不含外购成品水量);设计供水量是指供水企业的供水设计规模;取用原水量是指供水企业实际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即供水企业的进厂水量。取用原水量、自用水率、设计供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一条定价区域原则实行统一供水价格。涉及多个供水企业的,可以主要供水企业为标杆核定平均供水价格;也可分别测算各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并按实际供水量进行加权作为定价区域内平均供水价格。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如供水企业供水设施投资、实际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核定供水价格。建立供水价格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上下游联动调整供水价格的,可结合实际动态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可由财政予以补偿。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用水具体适用范围: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托育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活动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高档洗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企业用水等。

各类用水的具体范围的划分,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价格级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阶梯水量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可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50331)因地制宜确定水量分级标准。

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以及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确定。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少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在水量分档和加价标准设定时,应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体现促进节约用水的要求。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由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各分类水价可结合实际探索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弥补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等。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应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转供水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提供真实、准确的终端售水情况,包括用户类别、售水量等信息,供水企业要按照终端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合理确定转供水单位用水的分类及水量;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转供水单位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一条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供水价格按照《天津市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内容和定价部门制定和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  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和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有关规定开展定价听证。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于每年6月底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成本数据、供水服务区域变化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二十九条 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及时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六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承担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财政应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天津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该《细则》征求意见

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20日

如有意见建议

请以电子邮件方式

发送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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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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