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应不少于两人,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违规所提款额;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提供虚假婚姻信息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违规所贷款额,并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因同一事项对同一单位的行政检查,每年不超过两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进行行政执法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是立案及调查取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三十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二是限期改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查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三是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存在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四是听证。拟罚款数额较大,或者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情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五是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在复核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