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津人社规字〔2022〕4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服务办公室,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月29日
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许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培训对象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五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培训规模不低于200人,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三年,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满足实训教学需要的实训操作场所,符合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有办公用房。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设备和实习工位。
(三)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具有两年以上职业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兼)职财务人员及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和两年以上职业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
(五)配备与培训规模、职业(工种)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职业(工种)至少配备一名理论课教师和一名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相关职业(工种)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并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七)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
(八)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应在十万元以上。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区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培训职业(工种)、技能等级,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筹设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筹设完成并符合设立条件的,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设立条件的,举办者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收到设立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给办学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并及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同级人社行政部门,人社行政部门和审批机关共同做好承诺审批事项的核查监管工作。
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举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自动延续三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个工作日内到审批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变更、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变更、分立、合并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依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依法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