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债权债务 被冒名借款遭起诉,如何维权?

被冒名借款遭起诉,如何维权?

被冒名借款遭起诉,如何维权?

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人系朋友。2019年,乙向甲借款,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甲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出借人甲已按本人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我本人承诺保证按时还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收款人:乙(签名捺印)、丙(签名),年月 日”。

2020年,借款到期后,乙未向甲偿还借款,甲遂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乙、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丙收到法院传票,迷茫不知所措,遂向张印富律师寻求帮助,张律师经了解得知:丙从未向甲借款,虽知道乙向甲借钱,因经营惨淡无力偿还,但不知道乙冒用自己的名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甲借款。张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了解到:法院受理甲起诉后,因联系不上乙、丙,已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缺席审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结束,等待判决。张律师当即表示:根据已了解的情况,丙未向甲借款,也未出具过收条;丙可以想办法联系上乙,要求法院重新组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法院同意给予一定期限。

后经努力,法院与甲、乙、丙三人均取得联系,并组织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主张二被告共同运营着数个电商平台,曾多次向原告临时拆借资金。原告于2019年汇入乙银行账户600万元,二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和二被告联系,敦促其尽快偿还借款。乙虽以微信留言的方式表示会尽快筹措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现金600万元,并按原告要求出具了《收条》,通过网络传给了原告。因与甲、丙都是朋友,出具收条时就比照之前的样本写上了二人的名字,但丙不知情,事后也没告诉丙。该笔款是我个人借用,与丙无关。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没及时偿还,一旦资金允许我即可偿还。

丙辩称:自己没向甲借款,《收条》中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也从未委托他人代写,我不知道乙冒名向甲借款。借款与我无关,甲不应将我起诉,更不应向我主张偿还。经鉴定,《收条》中的丙名不是丙本人所写。

【判决结果】

被告乙返还原告甲的借款,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求。

【律师解读】

生活中,因借条打官司的事时有发生,但被朋友冒名借款被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600万元借款的事并不多见,正应了俗语“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对丙来说,实则险象环生,差点把房产搭进去抵债。朋友相处,谨慎借款,远离纠纷,积极维权,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复盘代理过程,觉得有三点感受可供借鉴:

一、确定和排除借款合同的主体

如何确定借款主体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重点疑难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即丙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主体。《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体,可以依据借贷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借贷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为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本案中,甲依据《收条》将乙、丙作为被告起诉,但丙否认《收条》上的丙名是其本人所写,也否认向甲借过款,实质是否认借款合同主体身份,与借款无关。鉴于原告已提供借款《收条》及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丙申请对《收条》上的丙名字迹鉴定,经鉴定非丙所写。甲依据《收条》要求丙还款的事实依据被否认,即排除了丙为借款合同主体,如甲继续向丙主张偿还借款,需提供新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理清思路,积极提供支持己方主张的充分证据

非本人签字的合同并非一定不成立,避免陷入思维陷阱。通常情况下,合同经当事人签字后成立生效,但也要知道并不是必须有本人签字合同才能成立生效。在某些情况下,不是本人签字由代理人签字的合同依然成立生效。《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丙被冒名借款,如不提供充分证据,不排除“有口说不清”被判承担责任的可能。打官司无小事,关键在证据。张律师建议丙主动联系乙,要求乙实事求是地说清借款及《收条》冒名签字的事实,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后来乙的出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丙被冒名借款,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也不存在委托授权和默许的情况,均被法院采纳。如果消极等待,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达不到预期的诉讼目的。

三、主动收集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排除原告可能存在的“有理由相信”的事实

《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三种:明示、默示、沉默。沉默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前两种是通过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都有“示”的积极行为,是直接表现出来的方式,不用推测、揣摩;后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示”这种积极行为,只有沉默、不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运营着数个电商平台,曾多次向原告临时拆借资金”。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习惯,丙被认定为存在“默示”或“沉默”的意思表示,就可能被认定为是借款主体。同时,《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如果甲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丙为借款合同主体,即便丙被冒名借款,也可能被判决清偿借款。于是,张律师建议丙,鉴于甲、乙、丙都是朋友,可主动打电话沟通,固定事实证据,必要时提交法庭。事实上丙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甲作为出借人,对于借款凭证的出具过程未尽到审慎义务,在能与丙联系的情况下,未与丙就借款、还款及《收条》上有丙名等事宜进行沟通过,甲直接起诉不能证明其与丙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甲未尽谨慎义务,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丙虽然为被告,但主动掌握了有利证据后,变被动为主动,既还原了事实,又保护了自身权益,取得了较满意的结果。法院判决支持丙的主张,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得益于丙主动收集的证据。

来源;盈科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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