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待遇能否兼得?
2021年1月,王某与B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上停工留薪期,但B公司认为,王某已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其重复向B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兼得。这一观点认为,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名称虽然不同,但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该《办法》明确了误工费与工伤津贴(此处的工伤津贴与停工留薪期待遇同义)不可兼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较两种补偿,以较高的数额作为劳动者因工伤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补偿标准。若停工留薪期待遇高于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误工费,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本案中,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000元,误工费为4500元,B公司应补足差额15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兼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由此可见,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待遇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性质不相同,法律并未禁止兼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以第三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不应支持。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仲裁委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