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加班补休,还得先申请?
2019年12月6日,蔡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因其2018年度累计有休息日加班70小时未补休,蔡某向影院技术服务公司提出要求,要公司支付上述70个小时的休息日加班费。影院技术服务公司虽认可蔡某存在上述加班事实,但认为,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的规定,加班补休周期为加班情形存在的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次年3月31日,逾期未补休,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公司将不予支付加班费,且蔡某入职时已在《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上签字,表示他认可这一制度,故不同意向蔡某支付上述加班费。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蔡某于2020年2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影院技术服务公司支付2018年度休息日加班费。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从该条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之后,应当及时安排劳动者补休,未安排补休的,则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而非劳动者不“申请”补休则“过期作废”。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同理,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的规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即使该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亦因显失公平而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影院技术服务公司关于加班补休需劳动者自行申请、否则过期作废的规定无效,该公司构成拖欠加班费,蔡某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