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可以自行延长吗?
从2015年5月开始,小董因伤情严重,为治伤未再上班,2015年9月小董被认定为工伤。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该企业一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小董发放工资,远低于小董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11月,该企业与小董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2017年12月,小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小董认为企业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企业按照自己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企业辩称,小董于2015年1月受伤,按停工留薪期为两年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于2017年1月期满,即使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也应支付至2017年1月为止。
本案中,小董于2015年1月受伤,自同年5月起才因治疗工伤休息,应自此时起计算停工留薪期。因小董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最长应为12个月。在法定基础上,企业同意让小董延长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7年1月,于法不悖,仲裁委予以准许。故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1月,企业应按小董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作者:褚玉叶 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