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 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抗支付经济补偿?
张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从事财务经理岗位。2021年5月11日,该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4000元,在6月发工资时打入乙方中国银行工资卡。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四、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亦无其它争议。”之后,该科技公司以张某未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等为由,未向张某支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
该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但张某未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顶替张某的工作人员难以开展后续的工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而在经济补偿中做了部分抵扣,待张某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该公司再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
而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并没有将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而且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已经做好了工作交接手续,而该公司认为张某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未达到要求,这种评判既没有标准而且主观随意性太强,其实质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仲裁委总结本案争议为:一,该公司以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抗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合法?二,张某是否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张某与被该公司对已经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14000元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书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
至于该公司主张的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是否能够作为该公司不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抗辩理由。对此仲裁委认为,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该公司在六月份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并未将办理离职手续作为支付的条件。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张某提供了工作交接单来证明其已经办理工作交接,而该公司则辩称张某删除了部分数据,且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观点,但证人目前仍在该公司就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该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系孤证,仲裁委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退一步讲,该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张某确存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经济损失的,该公司可另行向张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在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中进行抵扣。因此,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要求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刘会芳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