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公司辩称,李某仅在5月6日请过一天假,此后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其请求的病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李女士则称,自己是因病治疗休息7个月,未超出自己依据工龄依法可享受9个月医疗期的限制,故公司应支付这期间的所有病假工资。李女士出具了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出院记录等资料。李女士称自己在住院治疗和在家休息期间已向公司请假,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客观来讲,让任何一方承担请假的全部举证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请假证据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况且职工突发病、突然受伤或住院治疗、在家休养行动不便时,往往采用电话形式请假,根本无暇顾及书面请假。职工住院治疗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康复的所需要的最短时间。对在这期间的休假,用人单位均应同意,所以这期间的请假只是一种形式,可以事后补请假,因此不能因为劳动者没有请假证据而不予支持其病假工资主张。
这是因为,治疗所需和医嘱载明范围之外的请假休息,对职工身体康复并非必须,用人单位即使不准假也并不违法。因此,职工向用人单位索要除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时间段外的病假工资,应提供用人单位同意休假的证据。
综上所述,仲裁工作实践中应采用“合理信用”标准,结合就诊和治疗的相关事实合理确认职工是否请病假。如在住院期间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只要职工提供了与治疗和医嘱相关的证据,就应视为已请假。除此之外,职工应承担已请假且已经用人单位批准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均承认李女士在住院前曾请假1天,且李女士出具了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出院记录等资料,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病的事实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时间。故公司以李女士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否认李女士因病住院治疗及遵医嘱休息治疗的合理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李女士在这段时间之外的休息时间,她未提供请假及获批相关证据,故这一时段的病假工资不能获得支持。
(作者:邴龙军 韩美子 山东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