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3年6月3日进入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销售经理。2017年10月13日,李某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公司补偿370万元,支付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
从此,李某不再履行工作职责,屏蔽、删除了客户、经销商、领导的联系方式,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指令。2017年10月23日,公司向李某发送律师函,表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他支付补偿的要求,且要求他在2017年10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双方随后可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没有理会。2017年12月11日,公司向李某送达通知,要求李某3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逾期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还是不予理会。
2017年12月19日,公司以李某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没有支持李某的请求。
李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某提出的条件,说明双方没有协商一致。
根据公司两次向李某发送通知的行为、李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可看出双方均认同劳动关系在2017年12月19日之前并未解除,应当认定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作为销售经理,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要求其与公司、客户具有紧密联系。李某不履行职责,擅自屏蔽、删除客户、经销商、主管副总经理等人的联系方式,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沟通与指令。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旷工。
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与李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
作者:江苏省常州市人社局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