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2019年3月进入一家重晶石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矿没有为郭某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12月18日,郭某在工作时被石头砸伤骨折。2020年,郭某被认定为工伤,鉴定致残程度为9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郭某申请仲裁,请求重晶石矿支付工伤待遇。
案件处理中,双方对郭某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存在争议。郭某提供了工资卡流水清单,而该矿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郭某签名。
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缺少可信度,仲裁委根据郭某的工资卡流水清单,确定了他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仲裁委裁决,由于用人单位未为郭某办理社保,需根据郭某提供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全额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复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合计25万余元。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由于该重晶石矿未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在郭某发生工伤后,重晶石矿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全额承担工伤待遇。
作者:向东 湖北省长阳县人社局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