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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夫妻,如今因居住权对簿公堂

昔日夫妻,如今因居住权对簿公堂

昔日夫妻,一家父女,今日却因居住问题对簿公堂⋯⋯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审结了自民法典实施以来首例涉及居住权的纠纷案件。

经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女,70岁)与被上诉人符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5名子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0年离婚。1991年符某某又与陈某(现任妻子)结婚,二人婚后共同出资在文昌市某镇修建了一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符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符某某离婚后至今都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自2005年以来其一直在符某某名下的前述楼房中的第五层居住。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系陈某某与符某某的子女,二人也在该楼房中的第五层居住。但因家庭矛盾,2020年1月被上诉人符某某、陈某以陈某某无权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即要求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立即从案涉房屋中搬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案涉房屋是符某某与陈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设立居住权,因此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对符某某、陈某构成侵权,故判决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三人从案涉房屋中搬出。

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一中院提起上诉。承办法官为查明案情,专程驱车前往案涉房屋所在地查看现场、询问当事人具体情况,进一步掌握相关事实。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纷争,本着调处息争、案结事了的原则,承办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海南一中院对符某某、陈某请求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搬离案涉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上诉人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陈某某自2005年左右开始在案涉房屋居住,符某甲、符某乙也随后入住,至2020年1月符某某、陈某起诉时已长达十五年,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在案涉房屋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居住生活场所,证明符某某、陈某对该三人居住案涉房屋同意默认,实际默许了该三人居住的事实。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尚未确立居住权制度,客观上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在民法典实施后,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与符某某、陈某之间有了家庭矛盾,客观上也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符某某、陈某对陈某某十多年来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履行将案涉房屋交付陈某某居住的合同义务,陈某某入住的行为视为接受,同时结合居住权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对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人的利益的保护,陈某某系符某某前妻的事实符合婚姻、亲属等身份关系的合同特征,故符某某、陈某与陈某某达成了口头居住权合同,应认定该居住权虽未登记,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等为其提供生活起居照顾应予以支持,陈某某年逾七旬,符某甲、符某乙作为女儿,共同居住方便照顾陈某某的生活起居,故符某甲、符某乙也应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看,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平等指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陈某某是年逾七旬的老人,行动不便,在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以满足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应当保障陈某某享有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利。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友善强调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陈某某是符某某的前妻,符某甲、符某乙是符某某的子女,从社会伦理和基本道德准则上来说,符某某应对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进行帮助、帮扶。

法条点睛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居住权的产生是对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人的利益的保护,具有扶弱、施惠的功能。民法典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实现“老有所居”“人民群众住有所居”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邢东伟 翟小功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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