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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的避风港原则

二、避风港原则 谈到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我们仍从两个案例入手进行介绍。 案例三:丙网站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一网友未经授权,将C电影上传至丙网站,丙网站未对C电影进行任何编辑、整理,权利人向丙网站发出了通知,告知C电影的上载未经授权,丙网站

 

  二、避风港原则

谈到“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我们仍从两个案例入手进行介绍。

案例三:丙网站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一网友未经授权,将C电影上传至丙网站,丙网站未对C电影进行任何编辑、整理,权利人向丙网站发出了通知,告知C电影的上载未经授权,丙网站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了C电影;

案例四:丁网站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一网友未经授权,将D电影上传至丁网站,D电影在丁网站设立的置于的“电影排行榜”中位列第三。

首先,“避风港原则”的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以下简称DMCA)。“避风港”条款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由于网络内容过于庞杂,每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天接纳的信息数以百万计,其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推定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只有权利人将涉嫌侵权的信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才能知道存在涉嫌侵权的内容,其应将该内容删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涉嫌侵权内容删除后,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避风港原则”实际上是对不存在主观恶意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保护,毕竟网络中的内容过于庞杂,将事先审查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性的义务强加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案例三中的丙网站,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的涉嫌侵权作品,符合“避风港原则”的构成要件,无需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形象地讲,网络就是汪洋大海,那些未经授权的作品是狂风巨浪,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是外出捕捞的渔船,当渔船接到风浪即将来袭的通知后,可以驶入永远风平浪静的“避风港”,免受风浪的侵袭。

然而,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以“避风港原则”对抗权利人,为了避免“避风港原则”的无限扩大,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与“避风港原则”相对应的“红旗原则”几乎同时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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