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本市对野生动物实行全面保护、限制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全面禁止非法猎捕、人工繁育、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全面禁止食用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本市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野生动物保护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作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市内六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由市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推动全社会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每年4月第三周为本市爱鸟周,11月为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状况开展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并建立档案。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名录和本市调查情况,及时对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和水域设立鸟类自然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等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救护繁育、疫源疫病监测以及栖息地保护等工作。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外,列入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名录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重要栖息地,由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九条 鸟类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鸟类重要栖息地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保护标识,根据鸟类迁徙规律和物种习性,采取种植食源植物、配置鸟食台、水浴场等方式,营造适宜鸟类栖息和迁徙的自然环境;对于追逐、惊扰、投食等影响鸟类栖息和迁徙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的鸟类,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栖息地管理单位,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栖息地管理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条 鸟类自然保护区和鸟类迁徙通道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自然保护区或者迁徙通道周边区域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鸟类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减少对鸟类正常栖息和迁徙的影响。
第十一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明确承担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收容救护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扣押、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并建立收容救护档案。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监测和防疫体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不得随意处置,应当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一节 禁止非法猎捕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捕捉证。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药用、教学需要的;
(二)因人工繁育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捕捉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捕捉量限额,并作为批准狩猎证、捕捉证的依据。
第十七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归野外,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误猎、误捕、误伤而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节 禁止非法人工繁育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对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档案,记载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流向等情况;
(二)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卫生健康和生息繁衍条件,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三)执行相关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规范;
(四)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疫情报告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三节 禁止非法交易和运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和非食用性利用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专用标识等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专用标识等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承运人、寄递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办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寄递手续前,查验前款规定的证明;对没有相关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以及仓储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查、核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加强监督检查,不得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发现有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到有关部门通知,应当对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停止提供交易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归野外、不抢救,或者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食用性利用为目的,未持有、未附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并处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以非食用性利用为目的,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没收、扣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有关部门应当移交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非法猎捕、人工繁育、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物种鉴定,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0年5月 日在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严定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重要指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要求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非法野生动物贸易,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修订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健全完善执法管理体制及职责,加强健康安全和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了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函》,要求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中央有关精神的内容及时作出修改或者废止,并要求于7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修订《条例》是贯彻中央精神、落实全国人大要求的重要举措。
(二)修订《条例》是对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完善我市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体系的需要。2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明确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范围,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全方位、全链条监管。《条例》的修订从源头上控制公共卫生风险,对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各项制度作出修改完善,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相衔接,将为我市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更加完善的法治保障。
(三)修订《条例》是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生物资源的保护是一项重要内容。这其中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的关键。在修订《条例》中用更严格的标准和措施对野生动物保护作出规定,将为进一步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提供法治保障。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第一时间组织传达学习决定内容。春华主任强调指出,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部署,牢牢把握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制度要求,紧密结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力抓好各项工作,要成立工作专班,立即启动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动物防疫条例修订。小宁副主任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提出明确意见。按照领导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办、农业与农村办共同制定了《关于对我市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方面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安排意见》,确定由城建环保委负责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为了做好修订草案起草工作,城建环保办会同法工委、农业与农村办和市司法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委组成联合起草组,共同推进修订草案起草工作。联合起草组以“小切口”“真管用”为导向,抓紧时间研究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城建环保委员会组成人员、部分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人大常委会、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5月6日,城建环保委员会以通讯会议形式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同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这个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是对现行条例作出全面修订。现行条例共六章、三十八条,修订草案分为总则、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共三十五条。修订草案保留了现行条例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制度、猎捕许可管理制度等。同时,主要修改、强化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确立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为立法目的;确立全面保护、限制利用、严格管理的立法原则;明确本市全面禁止非法猎捕、人工繁育、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全面禁止食用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规定通过加大宣传教育和科普力度,推动全社会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二)完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度。补充完善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重要栖息地的建设和管理措施;针对我市候鸟保护和管理实际,补充鸟类自然保护区和候鸟迁徙通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强化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建立健全监测和防疫体系,完善人畜共患传染病协同防治。
(三)完善野生动物管理制度,强化法律责任。明确了禁止非法猎捕,禁止非法人工繁育,禁止非法交易和运输等管理制度;增加对违反人工繁育许可管理,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违法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