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标准化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遵循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组织制定本市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复审等工作;
(五)管理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区域标准化和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提出复审建议等工作;
(五)协助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本部门、本行业的区域标准化和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健全区域协同标准化工作机制,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推进区域协同标准制定、实施及区域标准化技术合作,推动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以及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第九条 本市推动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结合实际合理采用国际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标准化对外合作交流等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制定标准不得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在高端装备制造、智能科技、碳达峰碳中和等领域,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按照立项、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等程序制定。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结合收到的立项建议,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向社会公布,并对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跟踪检查。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对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可以快速立项,优先制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并对通过技术审查的地方标准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汇总分析。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复审结论为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即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即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当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也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源,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在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施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即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企业应当按照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建立企业标准领跑者培育机制。鼓励企业对标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本市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在高新技术、现代服务、社会管理、农业农村等领域创建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推进标准实施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开展标准体系建设以及标准的研究、制定、实施和评价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相关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接,指导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相关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重点支持参与基础通用、产业共性、新兴产业和融合技术等领域标准研制,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推进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本市支持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环境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将标准化建设相关指标纳入创新型企业、企业技术中心、天津品牌指数等的评价工作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标准化服务业市场主体,引导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
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咨询、评价等标准化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本市加强对标准化发展的金融、信用、人才等政策支持,促进科技、产业、贸易等政策协同。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并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标准化人才队伍培养,将有关标准化专业人才纳入全市高层次创新性人才培养培训计划。鼓励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开设标准化专业或课程,开展标准化专项研究。建设标准化专家队伍,发挥专家智库作用。
鼓励相关行业(专业)主管部门或自主评审单位,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业绩考核的成果。
第三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本市积极推动标准化工作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标准化法律法规、普及标准化知识,交流推广标准化经验,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撤回、消除影响。
第三十五条 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标准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戴东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标准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7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背景情况
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标准化对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2017年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2021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发展纲要》),对标准化中长期发展作出了全面规划。我市于1997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与新《标准化法》和《发展纲要》的要求不相适应,已经不符合我市发展需要,因此,有必要制定《天津市标准化条例》。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计三十八条,规范了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制、标准的制定要求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宗旨和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则。一是将立法宗旨明确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第一条);二是提出标准化工作要遵循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第三条)。
(二)明确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制和部门职责。一是梳理、细化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职责,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并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第四条至第七条);二是积极推动标准化区域协同和国际化,健全京津冀区域协同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国际标准化工作(第八条、第九条)。
(三)明确标准化工作中标准制定与实施的要求和程序。一是推进建设不同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第十条);二是规定了标准的制定要求和禁止事项(第十一条);三是鼓励本市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第十二条);四是细化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程序和要求,明确制定范围和制定流程(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五是加强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鼓励引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
(四)明确标准化工作中促进与服务的相关措施。一是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推进标准实施应用(第二十五条);二是加强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服务业市场主体对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服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三是促进标准化与科技创新同步发展,鼓励将标准化建设相关指标纳入创新型企业评价等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四是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资金和人才支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五是提升标准化工作数字化水平,加强普及宣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五)明确标准化工作中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一是明确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未按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监管措施(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二是明确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三是明确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