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条 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天津食品摊贩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细则》自2022年5月9日起施行。
//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修订职责部门名称

按照2018年12月《天津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再保留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将我市食品摊贩备案和监管工作的三级职责部门,分别修改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所。

(二)修订禁止经营食品目录

一是将原规定“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进一步细化和规范表述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二是增加自酿酒、散装食用油、自制乳制品等高风险食品种类。

(三)简化申请食品摊贩备案需要提交材料

删除原《细则》要求提交“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和“固定食品摊贩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要求。

(四)修订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程序

将原“书式审查”备案模式改为“书式审查+现场核查”备案模式,对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受理、现场核查流程、时限和具体操作要求作出规定,突出对食品加工制作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和现场环境卫生条件的核查,确保制售食品的食用安全性。

(五)修订食品经营项目

将固定食品制售摊贩的经营项目修订为: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类制售)、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六)增加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注销备案证明决定的情形

一是食品摊贩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二是食品摊贩持续6个月以上不在备案经营场所(区域)和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

(七)增加食品摊贩主体责任

一是明确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从事入网食品经营活动;二是要求公示“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三是要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加工制作食品前要对手部进行清洗,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食品时采取工具或货款分开方式售货。

(八)对夜市内食品摊贩备案监督管理作出规定

夜市中按照属地政府相关部门划定的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参照早餐车(亭)摊贩相关规定实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细则》全文如下↓

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食品摊贩包括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早餐车(亭)摊贩、农村集市中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农村流动厨房。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m2、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主要从事食品制售,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

早餐车(亭)摊贩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配备早餐车(亭),按照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等规定从事早餐经营的食品经营者。

流动食品销售摊贩是指农村集市中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流动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安全、无毒、无害。

早餐车(亭)摊贩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划定的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内从事早餐经营活动。严禁其它业态的食品摊贩摆摊设点占路经营。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申请备案,市场监管所以所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在多个农村集市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可以选择在任一农村集市所在地市场监管所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五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自酿酒、散装白酒、散装食用油、自制乳制品等高风险食品;

(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填写《食品摊贩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三)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应当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经营地址门面正面、食品加工制作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的照片;

(四)早餐车(亭)摊贩应当提供早餐车(亭)的照片和政府相关部门允许摆放区域的证明。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申请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管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市场监管所收到食品摊贩备案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申请早餐车(亭)摊贩和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备案的应当当场作出同意备案的决定;申请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合规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同意备案(受理);

(五)决定不予备案(受理)的,应当出具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受理后至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备案申请的,市场监管所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七)市场监管所应当自受理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存档。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间;

(八)同意食品摊贩备案的,市场监管所应当在作出同意备案决定当日向申请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日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经由市场监管所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九条 市场监管所审查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材料,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十一)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实施。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开展现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现场核查表》(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提交备案机关存档,一份交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摊贩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包括门面正面、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物品储存区域等各拍摄1张。核查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表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不合格意见。

核查人员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五年。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以及备案文书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备案证明编号、经营者名称或业主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中第11位到第14位的数字以“****”替代)、经营场所或区域、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备案部门、备案日期、有效期限、二维码。

(一)主体业态: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早餐车(亭)摊贩和流动食品销售摊贩。

(二)备案证明编号:

1.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津(所属区简称+市场监管所简称)固摊备字[发证年号] 第*****号(5位备案顺序编号);

2.早餐车(亭)摊贩:津(所属区前两个汉字拼音首个大写字母)早餐备字第*****号(5位备案顺序编号);

3.流动食品销售摊贩:津(所属区简称+市场监管所简称)流摊备字[发证年号] 第*****号(5位备案顺序编号)。

(三)经营项目:

1.固定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类制售)、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2.早餐车(亭)摊贩:早餐经营;

3.流动食品销售摊贩: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从事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的,无需申请在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上标注“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项目。

(四)经营场所(区域):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实际经营地址、早餐车(亭)限定摆放区域、食品流动销售摊贩所在农村集市的区域。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上应贴有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第十三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摊位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事项发生变化后10日内注销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并重新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在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市场监管所提出延续备案申请。逾期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按照新备案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备案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延续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延续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备案延续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备案市场监管所申请补办备案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补证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原件。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补证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备案事项未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延续备案,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延续的日期,有效期自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延续之日起计算。

因遗失、污损补发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明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注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食品摊贩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食品摊贩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

(四)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食品摊贩持续6个月以上不在备案经营场所(区域)和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由2名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在食品摊贩备案经营场所(区域)和经营时段拍摄能够证明其不再从事食品经营的照片并填写《食品摊贩备案注销现场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完成现场核查后,区市场监管局将该食品摊贩不在备案经营场所(区域)和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公示30日,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注销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核查人员应当将记录表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被注销的,备案证明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撤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备案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

(二)备案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

(三)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吊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吊销备案的情形。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25m以上距离;

(二)早餐车(亭)摊贩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统一配备的早餐车(亭)内经营,严禁超区域、超时限经营,严禁私自配备车(亭)或摆设摊棚;

(三)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个人居住,具有合理的设施布局,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存放影响食品安全的物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或不洁物;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处置符合相关规定;

(四)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污染和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五)按照备案证明标注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从事入网食品经营活动;

(六)在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公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七)建立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保存供货方资质证明及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八)经营过程应避免食品在储存、加工、销售中产生交叉污染和过期变质;

(九)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工具,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后使用;

(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加工制作食品前应对手部进行清洗,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食品时,应采取工具或货款分开方式售货;

(十一)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和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部装修材料应当坚固耐用、易于维护和保持清洁;地面采用平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壁应用光滑、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铺设到顶;天花板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装修或涂覆;

(二)食品制作场所应与制售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现场制售非植物性冷食类食品、非发酵豆制品等易腐食品时,应当设置密闭专间;制售自制饮品、蔬果拼盘的,应当设置加工专区;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应配备独立的空调、紫外线灯、冰箱(或冰柜等)、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和脚踏式垃圾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整治、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备案情况、食品安全风险分级、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摊贩的备案经营项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食品摊贩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将其列入当年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频次。

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存在违法行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备案证明以外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备案证明。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协调市级其他有关部门;

(三)组织全系统开展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四)对全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导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二)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三)组织所属市场监管所开展食品摊贩备案、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和日常监管、快速检测及专项整治,建立健全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管档案;

(四)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六)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参与划定早餐车(亭)摊贩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

(七)完成市市场监管委交办的食品摊贩监管任务;

(八)对所属市场监管所食品摊贩监管工作进行督导和考评。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发放工作;

(二)依法对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和日常监管、快速检测及专项整治;

(三)按照“一户一档”原则,建立辖区食品摊贩监管档案;

(四)对食品摊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提出调整早餐车(亭)摊贩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的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夜市中按照各区政府相关部门划定的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参照早餐车(亭)摊贩相关规定开展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天津市农村流动厨房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农村流动厨房的备案和监督管理未作规定的,参照本细则固定食品制售摊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2年5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8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7〕6号)中的《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文章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津东方立场!本站不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给予任何担保、明示、暗示和承诺,本文仅供读者参考!津东方尊重原作者的辛勤劳动并致力于保护原著版权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所转载的文章,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本文内容影响到您的合法权益(内容、图片等),请添加客服微信联系我们,我们将第一时间回复处理。如需转载本文,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津东方网站,以及文章链接): https://www.luozaitianjin.com/law/fatiao/69410.html
上一篇
下一篇

为您推荐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18522005300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18302278523@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8:0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
err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