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现将《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2021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切实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进一步规范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检察官在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统称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检察官由检察机关推荐或者委派,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兼职在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副校长的聘任、管理、培训、考核、评价、奖励等工作。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本地区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检察机关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指导下,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群团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协作配合,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推动形成法治合力。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检察机关,推动法治资源均衡发展。学校聘请多名法治副校长的,应当做好职责分工。优先保障偏远地区、农村地区、薄弱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法治副校长配置,鼓励和支持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全覆盖。第六条 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应当着力督促学校落实“一号检察建议”,落实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教职员工准入查询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协助学校建立完善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和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等校园安全防控机制。第七条 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期间,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联系学校实际,结合学生特点和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指导、帮助道德与法治等课程教师开展法治教育;(二)指导学校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依法保护学生权益,协助帮扶受到违法犯罪侵害的学生,协调开展司法救助、心理疏导、身体康复、生活安置等多元综合救助;(三)指导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协助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学生或者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予以教育惩戒、管理教育或者矫治教育;(四)会同学校、相关部门,联合司法社工等对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学生实施精准帮教,根据需要对涉罪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五)协助学校依法处理安全事故纠纷,妥善处理在校教师、学生违法犯罪案件,严肃查处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和滋扰校园的案件,参与学校周边环境整治,及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维护学校周边社会秩序;(六)指导、协助学校、教师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期间,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一)参与制定完善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计划、学生权益保护制度、学生教育惩戒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二)以案释法,开设法治课程、举办法治讲座、专题报告会等法治教育活动;(三)组织案例情景模拟、旁听庭审、模拟法庭、检察开放日、参观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等法治体验活动;(四)协助校园网站等平台开设法治宣传教育栏目,举办主题班会、研讨会、辩论赛、知识竞赛等法治学习活动;(五)协助开展优秀法治班级、法治模范学生创建活动,以及少年法学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等法治社团活动;(六)畅通未成年人维权渠道,收集学校、教职工、学生、家长法治需求和案件线索,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七)结合未成年人综合保护和社会治理,为学校、教职工、家长开展法治专题培训;第九条 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可以结合学校工作安排、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情况,在开学季、毕业季、“六一”儿童节、国家宪法日、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工作。(二)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及司法实践经验,从事司法工作三年以上;(三)身心健康,了解教育教学规律,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检察机关原则上从现任检察官中遴选、推荐法治副校长。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从熟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其他检察人员中择优遴选、推荐。检察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法治副校长人员库,推荐符合条件的检察人员入库并动态调整。检察机关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协商,按照符合需求、就近就便原则,从法治副校长人员库中确定聘任人选。第十二条 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颁发法治副校长聘书,任期一般为三年。法治副校长任职期满后,根据工作考核情况、任职学校意见,以及本人意向,可以连续聘任,也可以交流到其他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法治副校长在任职期内,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宜或者不能继续履职的,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作出调整。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加强法治副校长的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检察机关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推广法治副校长优秀课件,研发法治副校长履职的视频教材,出版法治副校长系列图书等业务培训资料。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应当按时参加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的法治副校长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保障派出的法治副校长在任职学校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鼓励、支持其履职尽责。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支持法治副校长履职纳入整体工作规划,主动向法治副校长介绍学校有关情况,定期收集教职工、学生、家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并及时向法治副校长反馈,涉及法治副校长履职的会议、活动,应当事先与法治副校长沟通,并通知其参加。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为检察官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的基本情况和工作职责等,应当以适当方式在学校公示。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为在偏远农村地区、交通不便地区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的检察官给予适当的食宿、交通等经费补助。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法治副校长工作评价制度,以年度为单位对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学校应当将评价结果报送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反馈检察机关。第十八条 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业绩考核。学校作出的工作评价等应当作为业绩考核、晋职、晋级和立功受奖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本区域内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联合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法治副校长开展工作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在幼儿园担任法治副园长,在高等学校担任法治辅导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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