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局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范常住户口办理程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常住户口出生、死亡、迁移、注销、恢复登记以及事项变更更正的相关办理程序。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本辖区的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公安分局,可以设立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大厅)集中受理常住户口登记管理业务。
第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辅警(文职)人员可以协助民警从事常住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口档案整理、资料扫描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六条 常住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地址,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立为家庭户。居住在违法违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户。
第七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确定为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确定为户主。下列情形可以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户主:
(一)父母双方均为军人的子女,在部队驻地合法固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需担任户主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且户内无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担任户主的。
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可凭以下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
第十条 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发生婚姻关系或者产权分割等变化需要分户的,可凭《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一)婚姻关系变更等分户原因相关证明;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县级以上国土房管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凭以下材料,向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名下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二条 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可凭以下材料,向学校所在地公安分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的证明;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学生应当在经常居住的校区登记户口;学生在学期间变动校区的,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人才服务中心,可向市公安局申请设立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经批准后予以设立。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可凭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分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条件的僧人、道士等宗教人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经所在地公安分局批准,公安派出所可设立社区集体户。社区集体户使用派出所办公用房地址,不得使用虚拟地址。社区集体户的落户人员按家庭户登记,并打印《居民户口簿》。落户对象主要包括:原本市户籍刑释解教人员;人民法院判决或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变化、家庭矛盾等原因须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市无处落户的人员;居住在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公租房)的人员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在本市确无处落户的人员。
一般情况下,社区集体户的落户地为原注销地或原户籍地。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正常出生以及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婴儿、弃婴,都应当及时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不得以卫生计生部门证明、处罚通知单、生殖健康服务证等材料作为办理出生登记户口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亲或随母亲自愿原则,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民出生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及时向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公民年满1周岁不满16周岁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生医院母亲分娩记录,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核后办理。年满16周岁以上的,需由公安分局审核后办理。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凭以下材料向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经公安分局审核后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院母亲分娩记录;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非婚生子女向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指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凭以下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证明父母婚姻关系及确定子女抚养权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应当在该子女的(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亲、母亲的落户手续。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户口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应当在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夫妻一方为我市因服役注销户口的军人、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所生子女可在(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所在部队集体户,或父亲、母亲名下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在(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市人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家庭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在具有家庭户口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的,需设立集体户口的单位出具同意落户书面证明,所生子女可以落集体户口;人才集体户口不予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为其父亲或母亲在津落户前出生的,在外省市未登记户口的,可随父亲或母亲在津登记落户,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和死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新生儿籍贯应登记为其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填写。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台湾省籍的,其籍贯可随父(或母)登记为台湾省籍。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二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二十八条 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对少数民族新生儿,在尊重民族习惯的基础上,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姓名。
申报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应当先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不规范或未填写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签发单位补充完整或者申请换发后,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按规定无法重新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登记符合姓名登记规定的姓名,并在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将出生户口登记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暂不予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将可疑证件发函送至证件所在地卫生部门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民死亡的,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申报死亡登记,注销其常住户口,并缴销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者系该户户主的,需确定新的户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由户主、亲属或者居(村)委会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公民在医院死亡的,申报死亡登记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公民在家中死亡的,申报死亡登记应当提供当地区、县级卫生保健部门出具的《死亡证》;
公民在国外死亡的,申报死亡登记应当提供国外“死亡医学证明”、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
申报死亡登记,《死亡证》丢失的,应当提供证明书复印件或者单位、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
申报死亡登记,无《死亡证》的,应当提供由死亡公民所在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应当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三十三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书和被宣告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或者居(村)委会可以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缴销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办理死亡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死亡地点、时间、原因等情况,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五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三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或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公民在入伍(学)前,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入伍通知书(军事院校录取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三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户主在1个月内到派出所注销户口;逾期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的,按以下方式办理注销户口:
(一)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征入伍后,由学校负责统一凭《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二)户口在原籍的,应征入伍后,由本人、父母或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申报注销户口。
第三十九条 出国(境)定居人员注销户口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视情需提供的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已加入外国籍的,应当提供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
定居国外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获得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的相关证明、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
定居港、澳地区的,应当提供香港或澳门的永久居民身份证;定居台湾的,应当提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因私出境注销户口通知单》。
本人无法到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及委托代办人居民身份证。
《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无法提供的,需本人出具情况说明。
第四十条 出国(境)人员未取得外国国籍及定居的,回国(境)申请恢复户口,凭以下材料,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有效中国护照或其他中国出入境证件;
(三)拟落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房产属于直系亲属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及房主同意落户书面材料;
(四)原户口注销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供以下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一)区(县)复员军人安置部门开具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接收复员干部退伍士兵户口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和房屋产权证明。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需提供前款所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十二条 入狱前户口在本市注销的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凭本人书面申请、释放解教证明、原户口注销依据、房屋产权证件、本人1寸免冠彩色近照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投靠亲属落户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落户地房主、户主出具的同意落户书面材料。
第四十三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可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经市公安局审核后办理。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持原市内《户口迁移证》未落户口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凭本人书面申请、《户口迁移证》(移居证)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经市公安局审核后办理。
本市普通高校迁往外地大学本科毕业生,两年内未在迁入地落户,又改派回津落户的人员,可以凭本人书面申请、《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报到证》、就业协议或工作单位接收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经市公安局审核后办理。
第六章 迁移登记
第四十四条 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民因搬迁或购房,在我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之间或两区三县之间迁移户口,凭以下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明。
迁移人非房主的,需提供房主同意落户书面证明材料,以及迁移人与房主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与他人共有房屋产权申请落户的,应按照“一房落一户”的原则,由全部共有产权人共同提出同意落户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在我市市内六区、 环城四区、滨海新区之间及两区三县之间夫妻、父母与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投靠迁移,凭以下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第四十七条 因离婚户口自原配偶户内移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在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投靠亲属落家庭户;无人接收的,可以落户籍地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八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迁出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开具《户口迁移证》时,应当按照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据实填写登记。
第四十九条 因录取学生、毕业分配、工作调动、投靠亲属、退学休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可凭以下材料,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录取学生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录取通知书》。
(二)毕业分配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报到证》。
(三)工作调动或投靠亲属(含博士后录取)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迁入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准迁证》。
(四)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退学、休学、被开除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就读学校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事项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可凭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户主变更: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明;
(三)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房主非该户户主或户内成员,还需提供房主同意变更户主证明材料。与原户主关系为非亲属的户内成员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五十二条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年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的,本人可凭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书面申请;
(三)本人无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第五十六条 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凭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亲生父母双方的书面申请;
(二)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三)本人无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父母离异的,应由亲生父母双方同时到场申办,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一)亲生父母《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经法院判决离婚的提供民事调解书或已生效的判决书;
(二)能够证实子女与父母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本人《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等)。
第五十七条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五十八条 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踪)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办理姓名变更: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五十九条 公民变更姓名后,原使用过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公民过去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可以添加为曾用名。公民因收养、父母离婚等原因可以申请删除曾用名。
第六十条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公民恢复变更前姓名;公民拒不恢复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办理: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三)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关系证明。
公民性别变更更正后,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还应当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的,凭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公安分局审核后办理:
(一)本区县民族事务部门开具的《确定民族成份审批件》;
(二)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
(三)变更人及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三条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六十四条 不同民族的父母所生子女年满20周岁的,不予变更民族;父母为同一少数民族的公民,变更为与父母同一民族的,不受年龄限制。
第六十五条 凡属少数民族,不论其在何时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份,申请恢复其民族成份的,都应当予以恢复。
第八章 证件签发
第六十六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六十八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可根据居民自愿原则重新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九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或其委托人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动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十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七十一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致使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九章 办理程序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审核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需经公安分局审核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需经市公安局审核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补充材料及需要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七十五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章 罚 则
第七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注销其非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公民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申报材料登记的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2月2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