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都有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的义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的公德,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六)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
第八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材料;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十五条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教学活动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供未成年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和床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饮食,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学校食堂、宿舍、传达室、保安室、医务室等场所配备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对学校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发布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和托幼机构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中小学校校门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机房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学生业务的单位或者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安排运送未成年学生,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监督,发现不合格驾驶人员和车辆的,应当劝阻未成年学生乘坐,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提供条件,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其他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助学校和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自己或者通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询问、讯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或者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转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三)联系有关部门为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未作出警示说明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