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家庭、学校、社会相结合,一般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道德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犯罪预防、行为矫治等工作。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督查、考核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共青团组织等组成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助本级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和工作规划;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
(五)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养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训等活动;
(六)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
(七)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调查研究。
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办事机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积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增强辨别是非和对违法犯罪自我预防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侵害。
第六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广播影视、市场监管、民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青团组织、妇女联合会、工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承担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优势,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自身优势,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相互尊重、和谐友爱,为未成年人创造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环境。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有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相关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以自身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提高自我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了解未成年人日常的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
(二)根据未成年人成长中的生理、心理特点,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给予教育和指导,帮助未成年人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培养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遵守纪律,遵守法律、法规的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及时给予教育和纠正;
(四)主动与学校联系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发现未成年人逃学、辍学的,应当及时教育劝说未成年人返校学习;
(五)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学校和其他单位组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辍学、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不得放任不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双方对未成年人应当继续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
未成年人的继父母、养父母对其抚养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责任,保持与委托人的联系,沟通未成年人有关情况。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每学期法制教育课的重要内容;每学期期末集中开展一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主动加强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学习和品行情况。
学校应当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的培训;配备经过心理专业培训的教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教育和辅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校内资源,组织未成年学生开展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兴趣活动,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与周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未成年学生开展校外和假期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对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教学计划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教学计划,作为学校教育教学考核内容。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
文化、体育和教育等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开放,有条件的可以对未成年人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提供辅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其他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兴建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本区域资源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困难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应当通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失学、辍学等闲散未成年人,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未成年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就业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应当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关心,帮助解决生活、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困难,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典型案例,通过法制教育基地、模拟法庭等形式,加强对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影视、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的出版物、广播影视节目和网络信息等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馆、洗浴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住宿,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图书馆、书店、旅馆等公共场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屏蔽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
通信、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发挥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防止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的传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企业、律师事务所、心理咨询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的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道德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心理疏导、就业培训、行为矫治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
共青团组织通过志愿服务队伍和帮扶联系机制,对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教育、法制宣传、心理疏导和特殊帮扶。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共青团等社会组织对家庭教育缺失的未成年人群体,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在生活、就学、就业等方面给予重点关注,提供必要的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重点加强法制教育和有针对性的社会矫治,预防犯罪和避免重新犯罪。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确实缺乏管教能力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到指定的专门学校接受教育和矫治。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对不配合帮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探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指导,帮助其纠正不良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学校,负责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矫治。
原学校应当为到专门学校接受教育和矫治的未成年学生保留学籍。未成年学生完成教育和矫治后,应当接收其继续学习。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疏导;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可以由专业心理咨询人员进行心理干预。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特点和规律,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预防建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实际需要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结果作为案件处理和司法行政部门刑罚执行的参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形成的相关犯罪记录,应当在案件终结后予以封存。
第三十八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建立矫正档案。刑罚执行完毕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做出矫正效果评估报告,并封存矫正档案。
第三十九条 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专业心理咨询师志愿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预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认识毒品危害,远离毒品,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履行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制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旅馆、洗浴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联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学校、图书馆、书店、旅馆等公共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屏蔽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