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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安全防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设施、装备、经费等,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和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海船舶和出海作业人员发放、查验边防证件;

(二)对河口、码头、停泊点等重点区域实施治安防控;

(三)在沿海地区进行边防治安巡查;

(四)预防、制止和查处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海洋、海事、海关、渔业、市场监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市沿海公安边防部门之间的协作,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部门检举、报告。

对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八条 出海从事生产作业和其他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等证件。

 第九条 下列出海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业船舶;

(二)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船舶;

(三)游艇、游船等船舶;

(四)供油船、供水船等供给船舶;

(五)工程船舶;

(六)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三)司法机关通知限制离境的人员;

(四)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证场所和互联网上公示。

公安边防部门能够现场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应当现场办理;不能够现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船舶出港前和入港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作业人员出海证件,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出海,船长和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件。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船舶所有人和出海作业人员应当及时补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件。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治安实行船长负责制。

船长应当履行以下治安责任:

(一)加强对出海人员的管理;

(二)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

(三)防范治安事件发生,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

(四)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侦查、检查、调查;

(五)发生海事、渔事、治安事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所有人和出海作业人员,应当进行治安防范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客船、游船的经营者应当如实登记出海旅客、游客的身份信息,以备公安边防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出海船舶所有人、船长应当保持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船号、船籍港。

第二十条 出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

(三)暴力争抢作业区域;

(四)强行收购、兜售、索要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拾得的违禁物品;

(六)未经批准靠登外国籍船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持、沉没、毁损等情况,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的;

(二)船舶出港前和入港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三)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伪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持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清晰或者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船号、船籍港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出海船民证件出海作业或者伪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民证件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吊销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件出海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长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船、游船的经营者未如实登记出海旅客、游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违法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拦截、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强行收购、兜售、索要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四)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拾得违禁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暴力争抢作业区域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在调查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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