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本市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按计划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召开会议,由有关部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背景等情况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需要深入了解的情况提问,由有关部门进行解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合理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之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研究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建议。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基层单位征求意见。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区域协同发展的,还可以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通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天津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并向提案人反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充分开展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对地方性法规提出的修正案,还应当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仍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以及《天津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