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
(2017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督促医院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院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协助医院及时处置有关安全秩序的重大事件;
(五)对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秩序事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督促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范系统建设;
(二)指导医院进行安全保卫的技能培训;
(三)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相应的警力,并加强对医院的日常巡逻;
(四)在医院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医院周围交通易堵部位和时段加强疏导,确保急救通道畅通;
(五)在医院发生聚众滋事、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迅速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医疗救助;会同相关单位依法做好医院内遗体的存放及处置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院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监督、指导医院落实各项安全秩序管理措施。
第九条 医院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主体,医院法定代表人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秩序管理,并将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医院通过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人员的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
从事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保安人员应当履职尽责。
第十一条 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监控报警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医院内各主要出入口、主要通道、重点区域、重点部门监控视频全覆盖。
医院应当设置安全监控中心。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的安全监控中心应当设置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巡查制度,加强对门诊、急诊、住院部、夜间值班科室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医院保安人员巡查时发现可能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警务室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酒后、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吸毒人员等人群的就诊安全防范制度。对多次来医院无理纠缠,有过激行为或者扬言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以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的,医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和有效管控,防止发生伤害医务人员和其他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
第十四条 医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医联动机制。发生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后,医院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警,并协助警方做好处置工作,共同防止事态激化。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法采取措施,控制现场局势、平息事态。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加强对进出医院车辆及行人的管理,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确保院内道路畅通;发现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医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通过现场预约、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完善实名挂号管理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挂号凭证。发现倒卖挂号凭证的,医院保安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就医流程指导图和导诊标识,提供导诊服务,方便患者就诊。当候诊患者过多、等候时间过长时,医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第十八条 医院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做好疏导工作,化解医患矛盾。
第十九条 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提高为患者服务的意识和与患者沟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妨碍医院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医疗秩序;
(二)威胁、恐吓、侮辱、伤害、恶意尾随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四)患者死亡后,不按照有关规定将遗体移放至太平间或者其他合法存放遗体的场所,或者违规在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院的其他区域停放遗体;
(五)在医院内和医院门前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
(六)未经医院允许占用病床、病房;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医疗风险的认识,引导公众对医疗服务的合理预期,引导患者合法维权。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聚众滋事、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新闻出版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其他医疗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