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条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外环线以外的下列区域或者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桥梁、隧道、电力设施、燃气设施、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旅馆、商场、市场、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绿化草坪、苗圃和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港区、自然保护区、产业园区。

区人民政府在前两款规定之外,决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时间。

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四、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组织焰火晚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决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主管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负责本决定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六、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七、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八、违反本决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决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人、制止人、举报人打击报复或者威胁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违反本决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不履行本决定确定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十三、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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