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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和从事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家授权本市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积极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防范和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负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风险自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推进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实施金融发展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鼓励金融创新,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和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适合经营要求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真实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提供信息、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小额、分散原则,遵守国家关于贷款额度、利率限制的规定,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以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为导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受托投资以及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应当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鼓励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采用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信、互利原则开展业务活动,确保当票使用、当物管理、绝当物品处理合法合规,典当流程完整、规范,各项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典当行不得收当国家禁止收当的财物,不得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应当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承租人信用评估、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鼓励和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对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得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风险资产符合规定、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防范发生经营风险。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催收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以及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者项目提供融资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由于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对其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监管信息的汇聚和共享,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相关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合法合规经营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与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失信的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民间借贷、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等的引导和规范,统筹加强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处置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后有权告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对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重大金融风险,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并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全市范围内的重大金融风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授权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金融风险情况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拒绝、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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