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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管理若干规定

(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的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是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滨海新区和中心城区中间地带规划管控建设绿色生态屏障的决定》确定的实行规划管控、建设绿色生态屏障的区域。

第三条 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正确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因地制宜,注重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动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宁河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规划的组织实施,做好所辖区域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相关区规划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按照一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三级管控区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在绿色生态屏障一级管控区内,应当统筹生态廊道、农田、林地、湿地、河道等空间布局,加强生态系统治理和保护。

第七条 绿色生态屏障一级管控区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除下列确需建设的项目外,不得建设其他项目:

(一)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及配套设施;

(二)交通、能源、水利和市政等重大基础设施;

(三)重大民生保障工程及设施;

(四)应急抢险救灾设施;

(五)符合管控要求的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服务设施、生态旅游及配套设施。

在绿色生态屏障一级管控区建设前款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八条 绿色生态屏障一级管控区内应当加强对林地、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人员进出、车辆通行的组织引导。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禁止机动车通行,减少对生态系统的干扰。

第九条 在绿色生态屏障一级管控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

(二)擅自张贴、喷涂广告;

(三)擅自摆摊、设点经营;

(四)随地乱扔垃圾、乱刻乱画等不文明行为;

(五)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配套管理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十条 绿色生态屏障二级管控区应当合理布局各类空间,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与开发强度,建设高标准绿色建筑,完善环境保护配套及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示范小城镇和特色小镇的规划建设,提升城市发展品质。

绿色生态屏障二级管控区内各类工业园区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高质量绿色产业,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建立生态工业链。

第十一条 绿色生态屏障三级管控区应当坚持绿色发展方向,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园林绿化和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有序推动区域有机更新,营造融生产、生活和生态于一体的空间环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绿化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养护管理责任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严格保护绿地。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湿地实行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发挥湿地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规划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的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置。

第十六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组织开展生态旅游、文化创意、会展商务、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林木,毁坏植被;

(二)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三)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四)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六)擅自放牧、捕捞、放生;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商通报、联合执法、应急处置等协同机制,共同做好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综合监管平台,实现数据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为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建设、保护、管理提供支撑。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综合监管平台,加强对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建设、保护、利用等活动的动态监测和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管理的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的建设、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绿色生态屏障一级管控区内损害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和相关区城市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处基准价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绿色生态屏障一级管控区内擅自张贴、喷涂广告,或者乱刻乱画的,由市和相关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绿色生态屏障一级管控区内擅自摆摊、设点经营的,由市和相关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盗伐林木的,由市和相关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滥伐林木的,由市和相关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市和相关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内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市和相关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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