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建立健全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本市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区节水主管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节水主管部门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
本市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及产品的深度融合,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发展节水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本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与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鼓励利用再生水、淡化海水和海水,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分质供水、优水优用。
本市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市节水降损和重点地区节水开源。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引滦入津等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统筹配置外调水和本地水资源,保障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八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节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十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取得用水计划指标后,下一年度仍需用水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根据年度供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参考非生活用水户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对其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农业生产用水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三条 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直接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等取水的;
(二)从跨区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在中心城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用矿泉水的;
(五)从中心城区和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市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
(六)从中心城区和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年取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且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不含特种行业)。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由所在地的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建立市和区两级重点监控用水户名录,年用水量在三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列入市级重点监控用水户名录。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情况采取实时监测措施。
第十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按照供水企业查表周期对从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可以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并进行整改,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者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
生产、销售用水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效标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巡查、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公共供水管网跑、冒、滴、漏水现象,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六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游泳场馆、人工滑雪场和高尔夫球场等应当建有并使用节水设施,并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绿地应当采取管灌、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
城市绿化、路面清扫、车辆清洗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三十条市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主管部门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二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洗车场(点)的用水管理。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场(点),使用自来水冲洗车辆的,执行特种行业用水价格。
营业性洗车场(点)不得使用地下水冲洗车辆。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地热水利用后必须进行回灌,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回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和有农业的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工农业生产及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压减地下水超采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和阶梯水价制度。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居民阶梯水价的阶梯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第一级和第二级保持适当价差,第三级及以上按照倍增方式拉大价差,抑制不合理消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自来水的,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外,还应当按照分档水量,加倍累进收取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建设蓄水设施,按照全市统筹安排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等,增加有效水源。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公共服务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在公共取水用水处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增强全民节水意识,营造节水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主管部门举报违法用水行为。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动节水载体创建,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生产、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支持。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节水技术和产品研发,重点支持用水精准计量、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精准节水灌溉控制、管网漏损监测智能化、非常规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及适用设备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八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整改的;
(三)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的;
(四)对公园、花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绿地实行大水漫灌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节水主管部门约谈其负责人,并限制其用水量。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人工滑雪场和高尔夫球场等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违反规定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