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管道保护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的安全保护知识培训,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教育,普及管道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管道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道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管道企业建设、运营管道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土地权属,与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管道通过下列区域,应当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工业建设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第十五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应急管理、铁路等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完善运行保护措施,确保管道运行安全。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奖励制度,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管道企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管道进行巡护的,应当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管道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二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区发展改革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地质环境、重要基础设施、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场所等涉及管道外部环境的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定期更新;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居民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发生管道事故,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事故,应当立即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应急处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事故调查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未经事故调查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品。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由于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因,无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影响抢修作业的,管道企业可以向抢修作业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整合许可备案、隐患排查治理、行政执法检查、应急管理等功能,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查询、共享和管理机制,为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服务,提高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建立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与本市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对管道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