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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医药条例

天津市中医药条例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研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创新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健康天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津沽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市完善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健康服务。

本市大力推进中药产业特色发展,提高发展活力,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医保、药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推广中医药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本市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区中医药发展合作交流机制,共建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平台,推进区域中医药服务、产业、教育、科研等协同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鼓励医疗机构依托中医优势病种和特色疗法等,提升中医药服务水平。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国医堂。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依法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诊所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团队并按照规定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系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中医药服务。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村卫生室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六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中医(专长)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在公共卫生服务中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八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治未病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康复技术方法,市医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建设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增强中医药医养结合服务能力。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科。

市和区民政部门鼓励养老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开展中西医协作诊疗模式,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配备中医医师,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将中西医结合工作成效纳入医院等级评审等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救治纳入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中西医协同疫病防治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救治能力建设,充实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中医疫病防治和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本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医药防治方案,开展中药预先调剂、集中代煎等防控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能力,全面参与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将中医药防治举措全面融入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推进应急设施建设。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院感染管理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急诊科和感染性疾病科。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中药资源保护与中药产业发展。鼓励大宗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保护和发展中药老字号,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企业和中药品牌,促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药生产工艺和流程标准化、现代化、智能化,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署,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中药资源进行监测和普查,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色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药监等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中药生产企业在道地中药材产地建设常用大宗中药材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种植养殖基地。

第二十六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药监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中药材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质量。

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禁止违反规定采取硫熏、染色等方式加工中药材。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依法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市药监部门应当优化中药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促进中药制剂研发和合理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市药监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市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制度,促进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合理调剂。具体办法由市药监部门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产业创新发展,推动在中医药产业发展、经营模式、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

本市支持组分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鼓励产学研医政协同创新,依托组分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现代中药协同创新中心、国家中医针灸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科研平台,开展组分中药、中药新药、经典名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中成药二次开发等研究。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中医健康监测、咨询评估、养生调理等个性化、便捷化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非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开发推广特色中医药健康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中医药临床教学、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基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推动与中医药事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建设,加强国际化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支持建设中医药世界一流学科。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规律和特点,建立以中医药课程为主线、先中后西的中医药类院校专业课程体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推进中医药毕业后教育与专业学位教育相衔接,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健全完善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标准,针对中医药专业技术岗位服务能力要求,实施专项培训。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将师承教育贯穿临床实践教学过程。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流派、基层名老中医专家等传承工作室建设,增加多层次的师承教育项目,扩大师带徒范围和数量,严格师承教育考核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市教育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临床医学类专业毕业生攻读中医专业学位,鼓励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通过参加培训、继续教育等方式学习中医药。

临床类别医师通过中医药学习考核合格后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允许攻读中医专业学位的临床医学类专业学生参加中医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本市落实中医药特色人才培养工程,培养造就中医药领军人才,支持中医药高层次创新团队建设。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发挥名中医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中的引领作用。支持市级名中医申报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推动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市级以上中医药人才给予奖励。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励体系。

第五章 中医药科研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科技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创新规划,设立中医药科技研发专项,支持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

市科技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规律和特点,协同完善中医药科技管理机制和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奖励给予扶持,加强对中医理论和中药药理的基础研究,促进中医药创新发展。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加强对中医药文献、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本市支持企业基于经典名方、名中医经验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新药研发,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剂型改进已上市中药品种,开展中医医疗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健全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评价和转化机制,组织中医药科技成果推介,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

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等应当全面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对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鼓励组织和个人运用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的工作,支持对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和老药工经验的继承应用。

本市支持中药验方的收集、保存、研究评价和推广应用。支持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的挖掘。支持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的保护利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

第四十五条 本市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基地建设,鼓励博物馆、科普场馆开展中医药文化主题展览。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活动,深入挖掘中医药文化内涵,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队伍,宣传中医药文化核心价值和理念,开展市民中医药文化素养调查和评价。

中医药行业组织、科研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养生保健知识,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教育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学校等教育机构将中医药文化和知识纳入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发展规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推进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本市支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支持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发展中医药国际贸易,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建立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统筹安排用于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人才培养、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重点项目。

第五十条 市医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调价评估,应当充分考虑中医医疗服务特点,完善分级定价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调价范围。医疗机构炮制使用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一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中医药标准体系,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

第五十二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与: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

(五)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鉴定;

(六)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在挖掘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保护利用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的;

(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促进中医药学术交流、国际传播和推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七)其他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药监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人员力量,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

市和区药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监测,并定期公布质量监测结果。

第五十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药监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领域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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