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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对消防志愿服务能力进行考核认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本市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本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并将完整准确的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并持证上岗。

(六)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市和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三)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为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六)鼓励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火灾高危单位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

(二)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消防设施损坏的,及时组织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规划中的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有关部门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区级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农村道路和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除外。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的供水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地震、测绘、档案、通信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物联网综合管理平台。

鼓励其他单位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传输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设有居住场所的建筑、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预防火灾的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允许员工留宿。

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外墙的装修装饰、建筑屋面的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承租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有关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的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的方法;

(三)场所内灭火器、火灾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电动车管理,防范消除电动车停放、充电的火灾隐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鼓励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

禁止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为电动车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

鼓励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应用消防新技术、新产品,预防消除火灾隐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民宿等场所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除火灾高危单位以外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引导居民投保火灾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置专职消防队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属地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的建立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自建或者联建等形式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并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营房等。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合理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确保工资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高危险职业相适应。

第四十条 志愿消防队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对作出贡献的志愿消防队员,应当给予鼓励。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社会力量参加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应当保障接警、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电力、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信息共享,实现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协调。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单位、地点等有关情况。

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调派,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在紧急情况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情况。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火灾事故调查,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后,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整改。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明确消防监督检查范围,依法对监督检查对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经通知后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向社会发布消防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日常巡查、联动联治等工作流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隐患;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消防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消防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允许员工留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人员密集场所提示消防安全事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或者给电动车充电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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