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的原则、实施主体、信用评价方式、评价标准、分级管理措施等内容。以1000分为基准分,按照从高到低分为 AAA、AA、A、B、C五个等级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同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的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二条 对在本市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是本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工作;各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主动报送的信息;
(二)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三)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四)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通过天津市律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自动计分、动态管理,信息录入单位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在行政许可、日常管理、年度考核中及时、主动、如实申报奖惩等信用信息;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录入维护本机关产生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信息;
(三)律师协会应及时录入维护本协会产生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业处分信息;
(四)对有过异地执业经历的申请人曾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由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价,认为该情形处于记分周期内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相应扣分;
(五)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承诺履约践诺、党的建设、规范化建设、年度检查考核、“双随机、一公开”等日常监管情况及其他联合惩戒信息对本辖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其他诚信情况酌情扣分。
本所执业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但律所尚未达到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度,由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酌情扣分(最高不超过100分)。
(一)AAA级,得分 1001分以上;
(二)AA级,得分 900~1000 分;
(三)A 级,得分 600~899 分;
(四)B 级,得分 200~599 分;
(五)C 级,得分199分以下;
第八条 律师行业信用等级评分规则和记分周期按照《天津市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量化标准》和《天津市律师信用等级量化标准》执行。
第九条 记分周期是指加分或扣分分值有效期限,表彰奖励或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等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公益法律服务于每年年度考核期间统一核定上一年度时长情况后开始计算,到期后系统将自动恢复原始分值。
第十一条 对AAA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制,只进行形式审查,免于实地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减少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可以通过网上巡查方式替代实地检查;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和推荐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和推荐担任“两代表一委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AA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制,只进行形式审查,免于实地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减少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三)鼓励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四)鼓励参选“两代表一委员”,积极参政议政;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A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时,对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检查;
(二)增加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四)在推荐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建议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其参评资格慎重考虑;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B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时,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对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并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必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四)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对C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时,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对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并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暂缓考核或给予“不称职”“不合格”的考核等次;
(二)每月对其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并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惩处;
(四)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服务关系时,查询其信用评价情况,降低信用风险。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荐、评先评优、“两代表一委员”推选、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任职等方面,应当将信用评价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记分周期内向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需要向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或其他相关单位核实情况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复查需要向外地相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时间。复查期间,信用等级保持原评定结果,复查后变更信用等级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