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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敬老、养老工作,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年人工作人员。
各级老年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协调有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为老年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兴办老年公益福利设施;
(五)组织、推动社会各方面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卫生保健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调查研究老年人工作情况,对老年人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敬老、养老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七条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论是否与老年人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予以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承担。
第八条 由人民政府救济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的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高于一般老年人,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扶养、扶助老年人并与老年人签订亲友扶养、认亲扶养或者其他扶养、扶助协议。
第十条 本市在建立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挂号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老年人门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进行健康查体。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可以利用原有闲置的设施,也可以在不影响居民区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逐步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纳入群众文化体育活动计划。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活动经费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有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老年人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进行管理。
举办各类老年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有条件的可以支付老年人的学费。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社区老年人生活服务、疾病护理、文化活动、老有所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利用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费(不包括园内门票)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费优待。
第十六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营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报道老年事业的成就,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依法兴办的为老年人低偿服务的经济实体,给予规范、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敬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奖励制度,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

初审意见的报告

编辑 语音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初审。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征求了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专家学者和有关老年人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老年人是我们国家的宝贵财富,敬老、养老既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天津市已经进入老龄化城市,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老年人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关心、支持、帮助老年人事业的发展,依法制定我市的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办法(草案)》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我市老年人特殊需要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具有可操作性,是可行的。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经过汇总整理,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社会共同责任。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都是社会共同责任问题,因此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并建议将第二条的‘第二款删去,因为此款内容属于法律的客观要求,不必专门规定。
二、关于老年人事业经费。建议将第四条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三、关于老年人工作机构职责。建议对第五条第二款做如下修改:将第(四)项的内容移至第二十条,因为关于表扬和奖励问题是工作机制问题,并非特定职责,而且在第二十条中已有专门规定,可以合并。为了发挥老年人在知识、技能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做好“老有所为”的各项工作,建议增加一项职责,即“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作为本款第(七)项职责。
四、关于老年人医疗。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议在第十条中增加“市人民政府在建立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的规定,作为本条的第一款。将原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挂号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老年人门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作为本条的第二款,这样修改是从实际出发,考虑到各医疗机构不一定都有条件和必要开办老年人门诊。将原第三款中的“提倡为老年人义诊。”作为本条的第四款。
五、关于老年人生活和活动设施。建议将第十二条中“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可以因地制宜逐步建设。”修改为:“已经建成的居民区和住宅,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可以利用原有闲置的设施,也可以因地制宜逐步建设。”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充分、合理地利用原有的设施资源,将闲置多余的,使用率不高的和可以综合利用的设施,改做为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以解决老年人的需要。
六、关于老年人教育。为了加强对我市各类老年学校的管理,建议在第十三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老年人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进行管理。”的规定,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建议将第十三条原第二款修改为:“各类老年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有条件的可以支付老年人的学费。”这样规定符合我市的实际,更便于操作。
七、关于对老年人的优待。为了体现出我市敬老、尊老的良好社会风尚,逐步增加对老年人的优待事项,并鼓励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尽可能地为老年人多办些好事、实事。建议在第十六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的规定,作为本条的第一款。
八、关于兴办老年福利事业。为了鼓励和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建议在第十九条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利用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老年福利事业”的规定,作为本条的第二款。 九、关于文字表述。为了对有关条款的内容表述得更为准确,建议对一些条款做如下修改:将《办法(草案)》所述“老龄”统一规范修改为“老年人”。将第六条中的“对青少年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修改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将第七条中“扶养义务人”修改为“扶养人”。将八条修改为:“由人民政府救济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的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高于一般老年人。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将第二十条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团体”一句,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老年人工作机构”。将第二十一条中“玩忽职守”一词,修改为“违法失职”。此外,对《办法(草案)》的有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和调整。以上报告,请予与《办法(草案)(初审意见)》一并审议。 [2]

修改说明

编辑 语音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内务司法委员会的修改建议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下面,我就《草案》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明确老年人概念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老年人的概念未作明确规定,这样有可能使人产生疑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关于设立老年人工作机构问题《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老龄工作人员。”有的委员提出,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宜对政府机构的设置问题加以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将此规定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年人工作人员。”
三、关于老年人的医疗保险问题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老年人的医疗保障问题,当前在社会生活中比较突出,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增加规定:“本市在建立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作为该条第一款。
四、关于分配、调整、出售住房问题《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分配、调整、出售住房,对离、退休老年人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有的委员提出,随着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将由过去的福利分配走向市场化,为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建议取消此条规定。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将此条删去。
五、关于老年教育管理问题《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近几年,我市的老年教育事业发展较快,但缺泛统一规划,管理比较分散;同时存在办学条件差、收费不合理等现象,需要明确规定老年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鼓励、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开展老年教育活动,但不一定都举办老年学校;举办各类老年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上述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有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老年人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进行管理。”“举办各类老年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六、关于兴办老年福利事业问题《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公益事业,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有的委员提出,上述规定应当明确义务的主体,这样才便于实施。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利用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并把有关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的内容单列为该条第三款。 七、关于对老年人优待的问题《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合法的身份证明,游览公园免收门票费(不包括园内门票);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价优待”。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发扬敬老、尊老的良好社会风尚,仅作上述规定还是不够的,今后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人的优待事项,尤其在参观、乘车方面应当给予优待。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作为该条第一款。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修改和调整。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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