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最新订正版
下面,津东方(微信公众号:津东方)就给您带来详细的信息,有需要的朋友快来了解一下吧。
劳荣枝案二审辩护意见
以及尊敬的审委会成员:
我们受上诉人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经劳荣枝本人确认,依法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庭前我们经过会见、阅卷,了解了本案证据情况,经过三天紧张而激烈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及审委会参考:
其实早在2019年12月8日,第一辩护人就接受了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在2019年12月11日上午就到了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要求会见劳荣枝。可是,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告诉我,“查无此人”。于是那天,辩护人与劳荣枝的家属奔波于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等各部门,始终无法得知劳荣枝被关押在哪里。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她被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么就无法会见呢?当然现在我们知道了,劳荣枝当时被关在中寰医院,并不在看守所。当时南昌市公安局告诉辩护人,他们要请示汇报以后才能决定是否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请示汇报的结果是,第二天他们就安排了两名当地的法援律师会见,并始终不让家属委托律师见一面劳荣枝。而按照规定,家属先行委托的律师优先于后指定的法援律师,哪怕要解除也应该是由劳荣枝本人向委托律师当面确认,否则对其辩护权是一种损害。
一审开庭前,舆论就已经用大量的篇幅报道劳荣枝是杀人女魔头,背负七条人命,媒体对劳荣枝的妖魔化报道是否影响公检法的判断,辩护人不得而知。辩护人只知道南昌警方最初的《警情通报》为舆论恶意传播提供了素材,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时,我们的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就迫不及待地,把劳荣枝背负七条人命这样报道放到了最高检的官网上。可是,我们凭案卷中的证据说,劳荣枝她杀了哪个人?除了她在逃离法子英时看到了小木匠陆某明的死,有什么客观证据证明她知道其他人的死亡,凭什么推定她明知应知?劳荣枝说她在2000年看报道时才隐约知道有人死亡,2019年归案后才知道其他几个案件中具体都有哪些人死亡,她的这些供述和辩解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吗?所以在今天庭审之外,当陆某明的家属哭诉要判劳荣枝死刑,要求她赔偿时,我除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遭遇深表同情外,不得不说,陆某明是法子英自行决定残杀无辜的极端事件,是其严重反社会的犯罪,劳荣枝事后知道也是受了极大惊吓,促使她逃离法子英的控制,劳荣枝也是受害者之一啊。劳荣枝怎么会是他们口中的“杀人女魔头”呢?她长期被法子英身体和精神上双重控制,她与七条人命又有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回到劳荣枝案件,劳荣案一审安排了4次庭审活动,庭前会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22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第三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9日。根据上述庭审活动的时间安排,在组成劳荣枝案件合议庭的时候,《人民陪审员法》是已经生效在实施的,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肯定属于社会影响重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那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7人的3+4模式,而一审合议庭却选择了3名法官组成,显然是违法的。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是为了与《人民陪审员法》衔接,其关于7人合议庭的实质性条件与《人民陪审员法》是相同的。劳荣枝案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新的《刑诉法解释》已经实施,尤其是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已经援引了新《刑诉法解释》295条的规定,在劳荣枝一审判决主文和附件援引法律条文中也列出了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此,劳荣枝案件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一审法院已经在实际操作的事项,那么合议庭的组成更应该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依法由3名法官+4名陪审员的模式组成合议庭。
(1)湖南永州中院(2019)湘11刑终686号裁定书,裁判要旨:“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之规定,本案系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原审没有组成七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吉林省高院(2019)吉刑终256号裁定书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扫黑除恶案件,原审合议庭的组成违反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3)广西玉林中院(2020)桂09刑终378号裁定书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原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4)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审理原审被告人邹嵩山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此我们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也应以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而发回重审。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苏剑宁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37号中已明确: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法院不能增加罪名定罪处罚。
结合本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时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均在同一个纬度里,就南昌、温州案件劳荣枝是否成立抢劫罪进行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法庭辩论等。一审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主动增加没有起诉的故意杀人的罪名,实质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合议庭合议时肯定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特性,容易从有罪证据考虑,自然打破了控、辩、审的庭审平衡,居中裁判便无从谈起。更为重要的是,2021年9月2日的这次庭审行为,是一次不公开审理,没有劳荣枝本人的参加,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层面上检察官(员)的人员范围显然是不包括检察官助理的。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根据以上规定,在司法责任终身制的要求下,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有资格具体承办公诉案件。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中也有明确说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依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规定: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最高检专家组的意见也认为,检察官助理能辅助举证,但不能独立承担举证工作。
综上法律规定,在我国公诉人只能是员额检察官,只能由员额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不能担任公诉人。同样依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的举证环节是公诉工作的核心环节,显然不能由检察官助理完成,检察官助理只能依据责任清单完成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比如整理资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工作。
回到本案中,本案的全部出示证据及证据说明工作均由检察官助理胡某文完成的,这已经大大地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更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劳荣枝案件举国关注,不能容忍如此明显的程序违法,这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5款的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更是对我国员额检察官制度的破坏,如果检察官助理可以做这么多工作,那就不需要公诉人了。很显然检察官助理完成举证、对证据进行说明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根据前面刑诉法规的规定,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是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字,要在判决书上署名的。评议笔录是什么,是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内部案卷,被告人连在上面签字的法官助理及书记员都不知道是男是女,都没有依法告知相关的信息,没有依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然后就被一审判处了极刑,这是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必须发回重审,否则刑诉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就形同虚设。
2、南昌中院审判委会委员应当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一审并未告知审委会成员名单,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在重大疑难案件里,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何其重要,审委会决定着整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根据《刑诉法》29条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根据《刑诉解释》37条规定,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为什么呢?因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审委会决定着重大疑难案件的结果,重大疑难案件不是哪个法官决定,不是合议庭决定,而是审委会决定的。《刑诉法》第185条规定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刑诉解释》21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和死缓案件是应当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该司法解释第391条还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可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和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合议庭是要执行的,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也要重点审查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影响着一审和二审的结果。
依据(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这个通知依然有效并未被废止,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同犯罪,按该通知的精神合肥的公检法才是案件的原办案单位,更有权处理劳荣枝的案件。劳荣枝与法子英属同案、是一个案字,不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法子英由哪里审判,劳荣枝也应交付哪里审判,不应当分属两个办案机关办理。合肥市司法机关已办结法子英案,劳荣枝案当然应由合肥来办。这是《刑诉法》26条“最初受理地法院优先管辖”这一法律规定的客观逻辑,这是基本事实,更属于基本常识。
本案侦查阶段是否发生管辖权争议,我们无从知晓。2019年11月28日劳荣枝被厦门警方抓获时,合肥市公安局是否依法要求厦门警方将劳荣枝移送至合肥侦查,南昌市公安局是否提出异议,是否与合肥市公安局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性意见,如未协商一致,双方是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2的规定,报经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公安部指定管辖,公安部有没有作出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确定管辖权。
如果共同案件中的每个犯罪分子都能由同一法院审理,无疑会使案件在同一量刑标准下进行,这样对于案件的各个罪犯将不会产生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不利情况,也杜绝了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上的量刑差异。
由于劳荣枝案件对同一案件分别在两个法院审理,出现了诸多违法之处,如在合肥案件中,合肥中院判决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而南昌中院判决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左右,这是两个不同时间,而且合肥中院已经确定殷某华是法子英杀的,南昌中院却变成了不确定是谁杀的,推定是两个人杀的。能让这种实质性差异的两个判决同时存在吗?如果该死亡事实及具体实行者合肥中院认定错误,鉴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应启动再审改正。南昌中院直接无视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在不同法院审理同一个案件的导致的错误结果。
类案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2011)锡刑二他字第0029号王文革盗窃案,裁判要旨:犯罪地不仅包括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地,也包括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罪犯中有一人的犯罪地或居住地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分案处理,即使被控的同案犯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受诉法院对分案处理的案件仍然具有管辖权。
依据上述规定及类似案例及99年南昌公安部门移送案卷的做法,劳荣枝案件均应由合肥方行使管辖权,请二审法院纠正该错误。
2、遗漏必须出庭的当事人
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应当主动通知被害人出庭,经审判长准许,辩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200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辩方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前面意见的内容,在本案中,五种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法院基本都存在,劳荣枝的一审判决属于“5种俱全”的违法判决,请贵院依法审查,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贵院要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要报最高法核准,如此5种俱全的程序违法判决,最高法也不可能予以核准,最高法定会发回重审,那时会给本案造成更被动的局面。
劳荣枝案无疑将是程序正义的试金石,请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审视本案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让判决以程序公正的方式作出,毕竟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是不符合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坚持程序正义不光是为了劳荣枝,也是为了每个公民的权利得以公平对待,包括你我他。
关于劳荣枝是否明知或应知被害人死亡的问题,根据合肥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熊某义进屋后是被法子英控制住,是法子英用皮条、绳索将熊某义捆绑,是被法子英勒紧窒息死亡后又分尸的,为了制造假象又将部分尸块运至熊某义家中,法子英在熊某义的家中用剪刀控制了熊某义的妻女,在劫取财物后又将熊某义的妻女张某和熊某璇勒死。这是合肥中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合肥中院认定的事实中,只是提及劳荣枝物色了熊某义,劫取了熊某义的财物,并未认定劳荣枝参与了杀害熊某义及其妻女。且在法子英1999年7月29日12点03分的笔录中,劳荣枝问:人呢?法子英回答:放了,这足以证明劳荣枝当时认为熊某义已经被放掉,没有被杀害,劳荣枝认为法子英已经把熊某义及其妻女放掉了。若检察员认为其知道,应拿出证据而不是推定。
检察员支持一审公诉的逻辑是,熊某义死亡时劳荣枝应该在场,所以劳荣枝应该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可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本起犯罪事实中是没有起诉劳荣枝故意杀人罪的,这个罪名本来就是一审法院加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而不是根据推断认为劳荣枝有可能在场,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那被害人是什么时候死的?尸检报告只显示熊某义是7月28日下午死的,下午几点呢?非常模糊。检察员用章某明与劳荣枝通话时间以及劳荣枝陈述中的时间点来验证熊某义死亡时劳荣枝在场,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不是客观证据,而是主观证据,依据的是章某明的陈述和劳荣枝的陈述,而章某明的陈述只是模糊的概述,几点到几点,大约几时许,可能记忆不准确,可能有误差,劳荣枝时隔二十多年的陈述更不一定准确,所以用两个模糊的时间段去验证一个模糊的时间段,最后得出的结论一定是模糊的,而且在案证据缺乏章某明对劳荣枝的辨认笔录。张某母女的死亡时间7月29日凌晨,不管是法子英的陈述还是劳荣枝的陈述都表明,劳荣枝都是7月28日晚就提前离开了,根本不在场,张某母女的死亡更与她无关。认定劳荣枝明知或应知需要更多证据,而不仅仅是某份言词证据,而且是无法查证属实的言词证据。
一审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劳荣枝关于熊某义死亡的时间的答复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进而认定劳荣枝对熊某义的死亡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与办理死刑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既然熊某义的死亡时间不能准确固定,也就是无法查明准确的死亡时间,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如何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让劳荣枝来承担责任。在劳荣枝的当庭陈述中,法子英是因为她跟熊某义交往,因强烈的占有欲和控制欲,对熊某义进行个人报复,所以才有了捆绑熊某义,并去他家里强奸熊某义老婆的个人私怨,劫财也是到了熊某义家之后在法子英的指使和安排下进行的,没有任何事先的商议,法子英怕劳荣枝知道他的凶残本性,所以让劳荣枝先走,确实有可能劳荣枝完全不知道熊某义的死亡和张某母女的死亡,她无法应知明知这个结果,这种合理怀疑是存在的。
出庭检察员说在笔录中多次出现关于放把火的类似说法,但它的原始出处我们找到了,就是办案人员和劳荣枝在讨论怎么毁灭案发现场的证据时,劳荣枝现在的一种想法,并不是当时的提议。当劳荣枝最初这么说时,他们还觉得很好笑,没有记录,后来发现这个说法对定罪很有意义,于是在此后的讯问中又多次引导她说,甚至为这句话还单独提审了一次。一审法院为了让劳荣枝看起来更像一个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错误地把特殊语境下的一句话,演绎成劳荣枝当年的提议,把这个并没有查证属实的孤证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剪电话线的细节,同样也是劳荣枝本人在庭上否认的孤证,在法庭发问阶段,她说自己看到了法子英剪电话线,而不是她自己,自己也没有建议过法子英剪邻居家的电话线。而且剪电话线的细节,最多能证明他们想让熊某义的老婆在遭遇他们时无法向外打出电话,却无法证明有预谋的抢劫或者故意杀人,这又如何推断出具体的犯罪意图?
南昌案件自始至终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荣枝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指使或参与了故意杀人,更无法证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有预知、明知或者应知。劳荣枝在法子英的安排下,有翻找财物的行为,最多也是抢劫罪的从犯。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没有指控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越厨代庖,让劳荣枝承担了本不该由她承担的罪名。
2、一审法院以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为主要证据认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抢劫梁某春和刘某清,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进而推定劳荣枝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在该起案件劳荣枝的真实目的就是要租房子,因为刚到温州确实没有房子居住,一直住在宾馆里面,是法子英在看房子的过程中见到梁某春戴着欧米伽手表,进而判断其是有钱人,临时决定的要进行抢劫,在抢劫罪中劳荣枝都不属于与法子英存在事前共谋,劳荣枝属于事中参与到劫财犯罪中的行为。而且她还反复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被害人,所以不存在她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明知的问题。甚至到2019年劳荣枝归案时,她都不知道两被害人已经遇害。在案证据显示,法子英在勒死两位女子前并没有与劳荣枝商量,勒死时劳荣枝也不在现场,勒死后也未告知劳荣枝(在办案机关的解读下,未告知也变成了心照不宣),结合南昌案件中,法子英曾经和劳荣枝说过他把人放了的说法,劳荣枝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法子英会由劫财变成杀人,所以劳荣枝不应对杀人罪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刑案件是不可推定的。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肆意适用推定原则并将导致冤假错案的横行,十八大以来纠正的几十件命案,带给我们惨痛的教训,100个公平的判决,会被1个不公的冤案吞噬掉。
综上,在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法律原则肆意地推定劳荣枝和法子英有杀人的故意。最高法《死刑案件规定》更是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在本案中不可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啊,劳荣枝对杀人没有明知更没有放任,如何能认定与法子英成立杀人的共犯呢。
2、常州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就算劳荣枝主动交代也不应追诉。根据合肥案件的案卷材料可知,当年对常州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南昌公安根本不知道有温州案件的存在,更不可能立案侦查,刘男当年挣脱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常州案件距劳荣枝主动交代已经过来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一审判决认为该案件系法子英和劳荣枝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依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在常州案件中属于连续犯,且已经与南昌案件一起立案侦查,二审出庭检察院也继续援引《刑法》第89条论证常州的罪名系连续的犯罪状态。但一审判决和二审出庭检察员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根据司法通说,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如连续多次贩卖毒品的;一夜之内入室盗窃作案数起等。在司法实践连续犯是实际数罪,当做一罪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劳荣枝被控的四个案件都不是连续犯,都是被独立评价的犯罪行为,常州案件也根本不可能是连续犯,常州案件系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没有被任何公安机关立案追查,就算劳荣枝愿意对该案承担法律责任,但常州案件发生于1998年,劳荣枝2019年归案,依据《刑法》87条的规定,该罪名已过法定最高20年的追诉时效,如果南昌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追诉,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可追诉。但一审程序中并未提起该核准程序,是不正确的,请予以纠正。
二审合议庭也考虑到了购买冰箱的事实对本案的影响,将该事实列为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关于购买冰柜的事实一审并未查清,到底是谁购买的冰柜,购买冰柜的具体时间,很显然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得出购买冰箱的人就是劳荣枝唯一结论。本案的证人陈某发说早上9点晨练回来发现购买冰柜的人,但曹某柱和陈某村的证言都说是中午12点到1点,可见冰柜的具体购买时间并不准确,陈某村证实,买冰柜的女人,头发是短发、口音不太标准的普通话、尖鼻子、嘴偏大、眼睛偏小。曹某柱证实,买冰柜的女人,头发不长、模样中等。很显然这些不是劳荣枝的外貌特征,在本案中不能确定购买冰柜的女人就是劳荣枝,在侦查阶段没有组织上述证人对劳荣枝进行辨认,这也是本案的程序重大缺失之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那么多证人,竟然只有一份无关紧要的证人的辨认笔录,其他全部没有辨认笔录,没有对上诉人劳荣枝的辨认,这也是刑事案件中无法想象的程序缺失。全案那么多犯罪现场,居然没有一个让劳荣枝进行指认,二审出庭检察员说是因为疫情原因,这个解释显然是矛盾的,劳荣枝是2019年11月份归案,12月份被押解回南昌,新冠疫情是2020年1月底才出现,南昌公安足足有2个月的时间可以开展犯罪现场的指认等工作,却什么都没有做。在辩护人代理过的暴力犯罪案件中,没有哪个案件没有现场指认笔录,没有辨认笔录,毕竟这是确立犯罪联系的重要证据,这样的程序违法实属罕见。
其实,三位证人关于劳荣枝体貌特征的证言出现了根本性的矛盾,只要通过辨认程序才可以予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重大的案件,涉及上诉人生死存亡的案件,居然没有辨认笔录,可见侦查机关侦查程序非常粗糙,一审公诉机称提前介入了本案,全程指导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辨认笔录在一个普通轻微故意伤害案件中都是重要的证据,对于劳荣枝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更应该进行辨认,已确定当时购买冰箱的女人是不是劳荣枝,不能用充满矛盾的证言证实该核心事实。万一,法子英在街上找了一个张三李四替她买冰箱呢?很显然,买冰柜的人到底是谁一审并未查清,目前来看是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该案件一审是判处了劳荣枝死刑的,二审法院应严格审查每一份证据材料,依据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标准审查冰箱是否为劳荣枝购买。
2、综合全案证据,法子英每次杀人之前都是将劳荣枝支开,但杀害小木匠陆某明的时候,劳荣枝确实在现场,当时她是在看护殷某华,确实听到了一声惨叫,但劳荣枝并未动手,而是在见到法子英真敢杀人的当晚就借口去买夜宵逃离了。如果按照检察员的意见,法子英控制被害人后让劳荣枝去取钱是他们的犯罪模式,那为什么这次是劳荣枝跑了后法子英自己一个人去取钱呢?合理的解释是,法子英杀害小木匠陆某明是一种随机行为,并不是事先协商的结果,所以劳荣枝非常震惊,因为之前不知道法子英杀过人。如果杀人本在他们的计划中,劳荣枝去取钱才是符合检方逻辑。
关于法子英说冰柜是劳荣枝购买的问题,这与一审公诉意见及一审判决逻辑是矛盾的,一审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包括二审的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在所有的案件中,法子英是有袒护劳荣枝行为的,认为在合肥被抓后故意拖延时间,给劳荣枝逃跑创造了条件,如果真是为了保护劳荣枝,其不可能说任何对劳荣枝不利的事实,这是保护劳荣枝吗?显然不是,法子英的供述并不可靠,在其笔录中充斥着大量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有选择性地挑选对劳荣枝不利的来引用,属于断章取义、未全面审查证据的行为。
在陆某明被杀害的案件中,劳荣枝属于完全不知情的,关于认定劳荣枝购买冰箱的证据充满着矛盾,且没有证人对劳荣枝的辨认笔录,没法准确的认定当初购买冰箱的女人就是劳荣枝。综合该罪的证据,劳荣枝与法子英没有事先预谋杀害陆某明,更没有事中参与,根本不可能成立该起事实的故意杀人罪共犯。诚然,小木匠陆某明是很无辜的,他的离去给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让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但造成这一切的是法子英,而不是劳荣枝,法子英已经在1999年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在合肥中院一审判决后,法子英并未上诉,当年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法子英罪恶的一生已经被正义的枪声带走,活着的劳荣枝对该犯罪事实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让其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致被害人殷某华的死亡
1、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共同绑架被害人殷某华并向殷妻子索要赎金,殷某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由于受到法子英杀害陆某明的惊吓,此时的劳荣枝已经做好了逃跑的心理准备,用她的话讲,她已经吓坏了,没想到法子英真的杀人了,她什么也顾不上了,一心想逃走,哪怕法子英威胁他家人,她也顾不上了。劳荣枝此时属于惊弓之鸟的状态,她完全没有故意杀害殷某华的作案动机。
根据法子英的供述,殷某华就是他本人杀死的,结合鉴定结论对殷某华致死原因的认定,其实勒颈窒息死亡,与处理陆某明以外的其他受害人的死因都是一致的,是法子英惯用的杀人方法。
还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7号《笔迹鉴定书》用的检材与殷某华妻子刘某媛描述的不一致,刘某媛在1999年7月23日的笔录中说,法子英带来了三张某华亲笔写的信,两张16K的纸,一张小一点的,殷某华是用黑色圆珠笔写的。刘某媛强调的三张纸条上笔迹的颜色是黑色的,还认出小字不是殷某华的笔迹。这与7号《笔迹鉴定书》的检材是矛盾的,7号《笔迹鉴定书》用的是两张检材,但检材的笔迹都是蓝色圆珠笔书写而成。对此出庭检察员解释道当时刘某媛情绪紧张记忆出现模糊,辩护人想说的是,刘某媛当时能把非常小的字体都能看清楚,还通过肉眼鉴别不是殷某华书写,能把非常具有辨识度的蓝色笔迹看成黑色笔迹是不可能的,根据抓捕法子英的视频可以看出当天是晴天,阳光明媚、光线充足,不存在光线不好看错颜色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本案的检材没有排除还有其他纸条的可能性,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于对劳荣枝进行定罪。
综合全案证据,殷某华是被法子英独立杀害的,劳荣枝没有杀害殷某华的动机,没有和法子英形成故意杀害殷某华的合谋,本案的鉴定结论也出现了重大问题,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判决已经认定殷某华系法子英独立杀死的。南昌中院再次认定殷某华系劳荣枝杀死的是错误的。
本案中南昌案件、温州案件、合肥案件均系行为过限。在南昌和温州案件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劳荣枝和法子英在劫财的故意中属于共犯,但在杀人的行为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属于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由法子英自己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劳荣枝没有预见其会杀人的可能性,不能拿事后的结果去推定前面原因,来认定与劳荣枝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国的刑法学的共犯理论,法子英的过限行为不能让劳荣枝一并来承担责任。
同样,在殷某华被杀害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殷某华是劳荣枝动手杀害的,也是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属于过限行为,应由法子英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
纵观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劳荣枝在绑架和抢劫罪中,最起码是从犯,如果辩护人提交的申请桂某莲老人出庭、对劳荣枝验伤、调取雷鸣详细犯罪事实的申请被查明,劳荣枝的犯罪地位还存在着是胁从犯的可能性。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侦查阶段劳荣枝多次提出自己被法子英殴打,并留有陈旧伤,侦查人员熟视无睹,没有对劳荣枝进行伤情鉴定,二审出庭检察员却说就算存在旧伤也无法认定系法子英殴打,可见我们的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偏见和理论上的误区,鉴定有伤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伤情是如何所致才是被谁所伤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劳荣枝也曾经举报了法子英和刘某共同在九江对面的湖北黄梅县小池镇犯过一起入室抢劫,该案属于悬案,然而我们的侦查人员却依然不予重视也不记录,凡是对劳荣枝有利的他们都不记录。这属于劳荣枝的立功侦查人员应该依法处理查明,如果不记录不调查,属于放纵刘某的犯罪行为,故意隐匿对劳荣枝有利的证据。
2、本案证据并未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三个死刑,但不是因为抢劫和绑架行为,而是劳荣枝根本没有参与的故意杀人罪,是推定她应知明知而要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是剥夺生命、自由的,所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要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显然本案并未达到这个标准。
需要再次重申的是,本案据以定罪的被告人供述存在着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疑点,侦查人员用诱骗的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讯问,劳荣枝作出的笔录并不完全属实,存在着不实记录,不完全记录的情况。
还有,2019年12月5日21点39分讯问录像,劳荣枝反复的说,不记得了,真的不记得了,警察说这是狡辩,你是逃避,劳荣枝继续说不记得了,警察说有人看见你怎么进去……劳荣枝大吼说真的不记得了,警察继续帮她回忆。2019年12月5日20点19分,面对侦查人员的逼问,劳荣枝说我认罪,然后崩溃的嘶喊……这么多年了……警察问:你一个人看着笼子里的人,万一他叫喊怎么办?劳荣枝答:没有关系我都认了……但该讯问录像均没有形成相对应的讯问笔录。以上仅为辩护人在看到部分讯问光盘后发现的问题,可以证明办案人员在讯问劳荣枝的过程存在诱导、欺骗、不如实记录、不记录等问题。
言词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是否起了决定性作用?只问一个问题:如果拿掉劳荣枝的供述,我们看一下是否还能够判处劳荣枝3个死刑?本案用大量的言词证据定案,但只援引了对劳荣枝不利的言词证据,对劳荣枝有利的大量言词证据并未引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是非常危险的,一旦被告人或者证人当庭陈述与此前供述相矛盾,就使案件证据处于矛盾之中,而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3、一审判决与法子英的判决在核心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矛盾
合肥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属于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应得到认可和尊重。但南昌中院无视合肥中院查明并认定的案件事实,甚至对核心问题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比如殷某华的死亡时间,合肥判决书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是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法子英勒死,而南昌中院的判决却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左右,是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比如在南昌案件中,合肥中院认定系法子英威胁捆绑熊某义,南昌中院为了定劳荣枝的罪,却认定是劳荣枝于法子英一起捆绑熊某义;在温州案件中,合肥判决认定系法子英在与被害人梁某春商谈转租房事宜过程中感觉梁某春有钱,而南昌中院却认定是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某春商谈转住房的过程中认为梁某春有钱,这是根本性的不同;在合肥案件,合肥中院认定7月1日劳荣枝在旧货市场买的冰柜,未说明用途,而南昌中院为了定罪却说7月22日劳荣枝购买冰柜用于存装实体。
两份判决书中还有多处不同的地方,辩护人已经在二轮法庭辩论阶段详细阐述。合肥中院系生效的判决文书,理应被认可,如果南昌中院认为合肥中院的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南昌中院无权对同级的其他省份法院的判决,作出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
4、一审是舆论审判,不是法治审判
判决至今未生效,但案件已经大肆在网上宣扬,导致不明真相的网友恶意地攻击劳荣枝,为其贴上杀人恶魔的标签。
一审公诉人在庭审中说要给关心案件的公众一个交代,公众都是善良和盲从的,公众获取的案件信息量极其有限,媒体是喜欢带节奏的,媒体为了获取流量,会把一个点无限的扩大。很多官方媒体都不负责任地把劳荣枝称呼“女魔头”“杀人恶魔”,并引导公众希望劳荣枝被斩立决。一审阶段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错误地将本应在法治框架内解决的问题,交给了舆论来审判,这本身也是对案件缺乏自信的表现,一审检察院更是在一审宣判当天将描述案件证据细节的文章《劳荣枝一审被判死刑,检察官披露案件关键证据细节》在最高检的官网上发布出来,一审判决至今没有生效,而一审公诉机关却用了“四座城市、六个家庭、七条生命、二十多年逃亡,”这样的字眼要描述劳荣枝,并把刘男的证言的关键部分写进文章,这样就会让其他证人知悉了刘男的证言,《刑诉法》明令禁止证人参与旁听,就是为了防止证人知悉案件后,有可能会改变证言,影响其证言的客观独立性。常州案件中的另一位证人刘女的证言,本来就和刘男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刘男的证言在媒体公布之后,如果其他证人出庭,证言的客观性会受到影响。
世人之所以认为劳荣枝该千刀万剐,是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一审在判决之前就已经对该案造足了舆论,舆论与一审的审判形成了合力,错误地引导了大众的情绪,这种提前造势的行为也是一种没有自信没有底气的表现,如果不是南昌公检法如此的大肆宣扬,试问谁会对劳荣枝如此仇恨?
纵观一审的法庭审理案卷及判决书,这么一个重大的案件,被一审法院办理得如此粗糙,南昌市检察院还在一审宣判的当天将案件证据的细节发于最高检的网上,一审公诉人接受采访,随意解读案件的细节,并对劳荣枝进行侮辱性评价,网络上铺天盖地恶意评价,劳荣枝的3个死刑与舆论有很大的关系,无论是劳荣枝是不是罪该万死,还是罪不至死,一审都应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石,恳请二审法院不惧压力,无视原来的网络舆情,依法、依事实、依证据作出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裁判,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变一审3个死刑的畸重结果。
劳荣枝是否罪大恶极,是否必须处以极刑,我们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中类案的判决,一审判决对劳荣枝的量刑畸重。劳荣枝离开法子英以后,虽然逃亡二十多年但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但可以说明离开了法子英,威胁她、胁迫她的因素消失了,也可以说明劳荣枝本人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罪大恶极必须执行死刑的。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著名的白宝山案件的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的记载白宝山共杀害了16名被害人,最终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其情人谢某芬也参与了其中,如给白宝山缝制枪套转移枪支、在案发现场帮助白宝山掩埋死者的挎包身份证等、帮助白宝山收受赃款,与白宝山一起挥霍赃款。但谢某芬最终被认定为抢劫罪,刑期为12年。白宝山为悍匪,谢某芬系其情人,在杀害其中一个受害人时,谢某芬在现场亲眼目睹并帮助销毁证据,与白宝山挥霍的赃款高达100多万,但就是这样的情节,在1999年严打期间都没有被判处死刑,在本案中劳荣枝对7人的死没有一起实行行为,却被判处3个死刑,2021的刑事政策和1999年的刑事政策相比,应该是更进步,对证据的要求也是更高,判处劳荣枝3个死刑明显属于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无期徒刑乃至有期徒刑。
辩护人:吴丹红 赵德芳
2022 年 8 月 20 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