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自己的个人信息、出售出租自己的微信账号,违法不?
“日结,加我长期有效”
微信账号还能出租?
真有这种稳赚不赔的好事吗?
殊不知,
你以为喜提新的“赚钱”方式,
其实可能涉嫌犯罪!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郭某等4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其出租自己名下的微信账号,以牟取非法利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租赁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通过虚假博彩、贷款、炒股等平台,引诱被害人转账,然后以微信支付方式转移诈骗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等4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郭某等4名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一年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