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特殊类型买卖的梳理、解读与案例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试用期限】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效力】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负担】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买卖】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买受人回赎权与出卖人再出卖权】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投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条【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 第637条-639条是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
第637条就试用期限的确定作了规定,当事人对试用期限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本法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需注意,标的物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并没有发生转移。
第638条就试用买卖的效力(买受人的选择权与视为购买或视为同意购买)作了规定。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的选择权是为了明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进而是否选择购买,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在以下情形,买受人虽未作出明确的认可表示,也视为认可:(1)超出试用期限买受人不作决定的,视为购买;(2)试用期内买受人有处分行为(对标的物出租、出卖、设立担保或支付部分价款等)的,视为购买。
第639条就试用买卖使用费作了规定。如前所述,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买受人如果经试用或者检验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在试用期间内,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是出卖人自愿承担的义务,对其具有约束力,买受人无需为此支付使用费。需注意,出卖人不能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但若买受人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致标的物在试用期间毁损灭失的,出卖人虽不能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可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3. 第641条-643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第641条所谓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免去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所有权已转移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但基于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目的,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需说明,本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并不适于不动产。
第642条在吸收借鉴买卖合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下同】第35条规定的基础上,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需注意的是,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行使取回权,增加了出卖人的催告程序。
第643条在吸收借鉴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规定的基础上,就买受人赎回、出卖人的再出卖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出卖人依据第642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合理的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事由的,可请求回赎标的物。回赎期一般包括法定期限和意定期限,依据第643条,出卖人单方制定的回赎期须是合理的,应根据标的物性质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消除相关事由的,出卖人就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再出卖权。但出卖人再次出卖须以合理价格卖出。卖出所得价款满足出卖人自身应得价款及所需费用后,剩余部分应返还买受人;所得价款无法满足出卖人自身应得价款及所需费用的,有权继续向买受人主张。
4. 第644条是关于招标投标买卖的规定。招标投标买卖指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招标投标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出卖人(又可称为招标人)、竞买人(又可称为投标人和买受人或中标人)。招标投标除可作为一种特种买卖形式外,还适用于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服务等合同的订立。关于招投标买卖,本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具体规定。
5. 第645条是关于拍卖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法律意义角度而言,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成立方式具有特殊性,其成立应经过出卖人出价、竞买人应价、拍定三个阶段。一经拍定,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竞买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相较于一般买卖,拍卖合同效力有三个特殊之处:一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特殊性;二是出卖人对标的物风险转移具有特殊性;三是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具有特殊性。当然,本条只是关于拍卖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与拍卖程序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具体规定。
6. 第600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需注意,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不同。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一般称为权利转让。权利转让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法律有相关规定,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否则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不转移于买受人。
案例要点: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2.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案例要点: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3.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案例要点:根据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做法,侵害有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其拍卖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