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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刑事诉讼中的供述/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证据规则原理,刑事诉讼中的供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2.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定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光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耀鸣。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大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顺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宏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定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七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

再审申请人陈定义、徐光强、冯耀鸣、董大为、谢顺杰、张宏女、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超公司,以下统称徐光强、冯耀鸣、董大为、谢顺杰、张宏女、义超公司为六保证人)与被申请人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定义及六保证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1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改判陈定义向孙国偿还借款本金954.6万元;改判六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两份《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2号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张某某在2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57003301元。在前述刑事判决卷宗中,王某某、张某某、陈定义的笔录均有明确陈述,王某某、张某某在供述笔录中承认,王某某将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而来的资金当中的1230万元出借给陈定义,并约定向陈定义收取月息4.2分的利息,陈定义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并且,32号刑事判决已经对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的57003301元社会公众存款的资金去向作出认定,其中就包含案涉1230万元借款资金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无效。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以违法犯罪方式取得的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属于法律不予保护之债,由此形成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并且,王某某、张某某在2016年4月26日就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12月12日张某某系用伪造的借款协议与孙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时刑事案件正处于审判阶段,在此时节转让债权,明显有转移资产、逃避刑事处罚目的。

(二)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的依据。

陈定义及六保证人通过调取32号刑事判决卷宗得知,对于出借给陈定义1230万元借款的事实,卷宗中存在两份借款合同,一份系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与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另一份系永诺公司与陈定义签订。卷宗中并未发现张某某与陈定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某某、张某某在32号刑事判决供述笔录中承认出借给陈定义的1230万元资金属于永诺公司,并且2016年5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上显示的出借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系永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一步证实了案涉1230万元的真正出借方为永诺公司,而非张某某。并且,一审庭审时,孙国及其代理人对于1230万元借款是如何组成的,均含含糊糊、陈述不清。因此,陈定义与张某某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成为认定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的依据。张某某无权将属于永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孙国。陈定义与永诺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因此早已超出担保期间,六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孙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两份《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尽管王某某、张某某及陈定义在供述笔录、询问笔录中对案涉1230万元借款资金有所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证据规则原理,刑事诉讼中的供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案涉1230万元来源及流向及陈定义对款项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事实,并未在32号刑事判决中被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123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于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即使1230万元借款资金与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有关,也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及两份《保证合同》无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陈定义及六保证人主张案涉《借款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符合该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即《借款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案涉《借款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均是在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效力瑕疵,故原审认定《借款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尽管张某某转让案涉债权时,刑事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但案涉债权转让等价有偿,陈定义及六保证人提出的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有转移资产、逃避刑事处罚目的”之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陈定义及六保证人主张案涉1230万元借款资金属于永诺公司,王某某系永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9日形成的结算单上的出借人为王某某,因此案涉1230万元借款资金的真正出借人为永诺公司,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查,案涉《借款协议》系张某某与陈定义就2010年11月19日的95万元、2012年8月2日的954.6万元两笔借款重新计算后签署,并不是新的借款。并且,陈定义就这两笔借款向张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款凭据,保证人冯耀鸣、徐光强、谢顺杰、董大为均在两份借款凭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张某某亦分别委托永诺公司、李某向陈定义账户及其指定收款人谢某账户转账支付前述两笔借款。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案涉《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至于2016年5月9日形成的结算单上的出借人为王某某,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张某某委托其母亲王某某代为与陈定义进行结算。陈定义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永诺公司与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永诺公司与陈定义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主体与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并不一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

综上,陈定义及六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定义、徐光强、冯耀鸣、董大为、谢顺杰、张宏女、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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