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多发于市场交易中,特别是金额较大的大宗交易。因此,对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或交货,当事人心里难免打鼓。但有的案件只是单纯的经济纠纷,如果全按照刑事犯罪来处理的话,势必会打击市场活力,近日某省高院依法对被误判为诈骗犯罪的当事人,依法改判无罪。
2009年初,张立明开办了一家铆焊加工厂,2010年底他与当地一家钢材公司签订了长期买卖钢材合同。2011年至2012年间,张立明从钢材公司共购买钢材150吨,其中,2011年4月至5月,张立明在向钢材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分四次在钢材公司处购买并提货47吨。实际交易中,钢材的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也默认了这种交易方式。
2011年5月4日、5月29日、2012年3月30日,张立明支付的货款22万元、12万元、2万元分别转至钢材公司账户。后双方在张立明是否付清货款上发生争议。2013年8月,钢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立明诈骗该公司钢材。
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立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为单纯的民事纠纷;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定张立明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张立明出狱后走上了申诉的道路,2021年2月,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立明诈骗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立明在与钢材公司的钢材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张立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是按照该交易惯例进行交易。张立明提货时虽未结算,但其随后支付的货款22万元、12万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钢材公司账户,而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这充分表明,张立明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也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张立明未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交易流程,钢材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张立明4次提货后,三联中有两联在钢材公司存留,钢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钢材公司也正是通过存留的通知单发现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其不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钢材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张立明交付钢材。
最终,再审法院改判张立明无罪。
律师说法
原二审判决之所以错误,是因为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
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本案中,张立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钢材公司对张立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张立明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没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确有错误。
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可能会对市场经济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因此更要严格区分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保障市场交易的自由和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