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涉及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中,公司通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裁判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与作为案外人的股东没有直接关系。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然无法得到实现。我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设立了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但非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追加。只有当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或者明显削弱公司清偿能力时,才能将其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往往能够快速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这一程序又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的博弈。长期以来,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随意的变更、追加当事人一直困扰着执行制度的完善。其现象背后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和执行机关对于责任财产恒定理论、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以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等理论的尺度把握不统一,也在于关于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分散在《公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998年执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这些规范在效力层级和颁布时间相互交叉,同时又涉及不同时期的历史背景,造成适用和解释的困扰。随着《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大量案例,基本形成了相对统一的适用尺度。
本文在案例检索中筛选出主流裁判观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进行提炼,旨在厘清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六种情形,为实务中执行债权人如何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参考。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情形和实务要点
(一)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并且即便股东出资有瑕疵,只要股权转让协议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事由,股权转让即合法有效。这是股权在市场流通的基石,也是股东转让股权的无因性原则,同时也体现了股东义务和权利的分离性。《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理解该条文中“原股东”,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是瑕疵出资的创始股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被追加的应为债务发生时的股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03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比较折衷的做法,该裁定认为《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九条并未界定“原股东”应当是创始股东或者债务发生时的股东,若该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施转让股权的行为必然导致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下降,则应当追加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至于继受股东受让瑕疵股份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变更、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权人主张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采取另案起诉的方式。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很可能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将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居所与公司住所混同、母公司与子公司经营场所混同,或股东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支出等。以上行为将导致公司对外清偿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股东无法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能否得到适用,最核心的在于如何“证明”。申请执行人是否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是否全部由股东承担?以及股东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是否要对改制前债务的执行承担被追加为执行人的责任?这些问题也常常是当事人和执行法官最关心的。后文以案例方式详述。
1.【案例1】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拉米达(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米达公司)与辉莱(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莱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辉莱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拉米达公司认为辉莱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财产可能存在,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辉莱公司股东潘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辉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拉米达公司据此申请追加辉莱公司的股东潘某为被执行人。审查中,因潘先财未参加听证,相关事实暂无法查明,且拉米达公司未提供潘先财与辉莱公司的财产相混同的初步证据,故其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裁定驳回拉米达公司的申请。
2.【案例2】裁判要旨:股东证明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须达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全面覆盖的标准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北京哔卟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卟啦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设立,并于2018年4月3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3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456号裁决,裁决哔卟啦公司向北京基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调公司)支付价款。2019年哔卟啦公司有新股东加入,并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30日,因哔卟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基调公司申请追加哔卟啦公司股东毕某为被执行人。毕某认为此时的哔卟啦公司已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出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欲证明股东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本案中,毕某虽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毕某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的银行流水,但该审计报告并未覆盖毕某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的全部期间,且仅从审计报告的内容及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哔卟啦公司财产与毕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毕某亦认可哔卟啦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某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毕某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关于其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独立的主张,不予采信。
3.【案例3】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仍要对改制前债务的执行承担被追加为执行人的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同上一案例
【法院认为】根据哔卟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毕某为哔卟啦公司的唯一股东,哔卟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的起因虽发生于2015年,但仲裁裁决案件系发生于毕某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毕某作为哔卟啦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于该笔债务应为知晓,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人股东承担责任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
(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变更、追加执行规定》出台以前,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参照实体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争议。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应当在审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时适用,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引用。肯定观点认为,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严重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若不在执行程序中变通运用该条文,将妨碍市场秩序。
《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的出台,对此问题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务中,如何界定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常常成为争议焦点。特别是当股东实质上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但没有通知执行债权人时,是否就能够免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若股东没有通知执行债权人参加清算,在主观上很可能存在规避债务的故意。若机械地认为股东只要清算了就能免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很可能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避重就轻留下制度缺口。下文的案例也赞成此观点。
1.【案例1】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前虽清算,但未通知执行债权人参与清算的,仍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174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日照广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与江苏尚书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书坊公司)因另案判决享有尚书坊公司的执行债权。嗣后,尚书坊公司在未履行执行债务的情况下发生了清算事由。作为尚书坊公司主要清算责任人的张某、陈某(尚书坊公司股东),在清算程序中仅通知了其他债务人,未通知广融公司参加清算。随后,尚书坊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称公司已经完成清算,并申请核准注销。广融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张某和陈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文规定的目的是追加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其逃避、规避行为进行规制。被执行人尚书坊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法定代表人)、陈某,两股东为该公司清算组主要成员。尚书坊公司清算时,张某、陈某明知本案所涉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的执行债务尚未清偿,未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融公司,未将该已知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却在清算报告中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对尚书坊公司核准注销。但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债务并未清理,该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债权人广融公司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追加张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四)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
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若公司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即削弱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有必要在执行程序中,在股东无偿受让公司财产的范围内追回该财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早规定在《1998年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后来被《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修订。
依《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两部分证据:第一,被执行的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解散事由的证据;第二,被执行公司出现上述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证据。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即无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对而言,股东只要证明该财产的接受系其与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即可免于被追加。然而,这种举证责任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难度较大,因为申请执行人很难直接查询或收集到股东无偿接受财产的证据,况且在实践中,股东即便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也常常通过比较隐蔽的方式。
面对上述困难,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公司财产前通过保全、先予执行等多种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理,股东也应当注重保留其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单据凭证、票据信息等,以免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被错误的追加为被执行人。
结语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以实践中最常用的六种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为基础,以案例的形式分析其内涵、外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只有正确把握将案外人股东纳入执行程序的正当性问题,才能在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保障执行债权人、被执行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深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制度涉及的理论和实践研究空间还很大,特别是在实体法中的法理远深于本文探讨的内容,本文仅从浅薄的角度进行论述,略显拙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