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发布第四批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绿水青山离不开司法护航,环境资源审判作为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在司法助力环境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践行生态文明思想,天津法院现发布第四批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作用,促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树立绿色生活理念。孙某某、包某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马某新、马某山等非法存放、掩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某工程检测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孙某某、包某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受某外国人委托代为销售红珊瑚制品7件、大象牙制品及小象牙制品各1件,并将7件红珊瑚制品从内蒙古运输至天津市武清区。后二被告人又将上述红珊瑚及大象牙制品运输至内蒙古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红珊瑚制品7件共净重960克,均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属物种的制品,红珊瑚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84000元;大象牙制品中的象牙是亚洲象或者非洲象所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象牙制品重5.053千克,价值人民币210543元。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上述红珊瑚及象牙制品,并退缴赃款。上述7件红珊瑚及2件象牙制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1件象牙制品及7件红珊瑚制品,被告人包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5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案件。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生物多样性保护已上升为国家战略。由于环境变化、人类非法活动等,红珊瑚、亚洲象等野生动物数量减少,而野生动物的生存受到侵袭,不利于生态系统稳定与功能发挥,也将对人类生存造成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实施全链条打击。
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牟利,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受到严厉制裁。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并处以罚金,追缴二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体现了刑法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作出的特殊保护。本案对于减少野生动物的杀害,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保护生态环境及维护生物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马某新、马某山等非法存放、掩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光引发剂(光敏剂)的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蒸馏残余物(有毒物质)。2005年左右,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新与某砖瓦厂厂长马某山、股东冯某某经预谋后,将某科技公司部分蒸馏残余物运送至砖瓦厂处理,后填埋于砖瓦厂东南角处,造成该处土壤、积水等遭受侵害。2013年起,马某新明知蒸馏残余物泄漏会造成环境污染,仍违规用铁质桶或塑料桶盛装后贮存于某科技公司院内露天罩棚和车间内,并在环保部门多次下达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无害化处置,导致贮存于露天罩棚内的蒸馏残余物泄漏,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马某琳、马某林、秦某某、曹某某作为某科技公司负责危险废物处理的主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明知公司存在违规存放危险废物的情形,亦未尽职责予以处理,放任上述蒸馏残余物发生泄漏。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为某科技公司院内及砖瓦厂危险废物及土壤等无害化处理支出费用1000余万元。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新等人在某科技公司院内非法存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马某新、马某琳、马某林、秦某某、曹某某一年三个月至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某在砖瓦厂掩埋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马某新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所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马某山、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系非法存放、掩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刑事案件。固体废弃物污染是大气、水、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法妥善审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案件,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解决老百姓身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工作。
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处置有毒废物,因部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隐蔽,自发生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至案发时已历时十余年。鉴于污染环境行为的隐蔽性、长期性和危害结果出现的滞后性,生效裁判依法以公私财产损失的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犯罪之日,准确认定追诉期限,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及放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展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处置固体废物行为绝不姑息的司法态度,有力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提升全社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2019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订购7万吨海砂。后肖某某与某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某海运公司指派运输船将散装砂从台湾海峡起运至天津港。被告人赵某某接某海运公司指令驾驶运输船前往肖某某指定的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海砂。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分别驾驶各自船舶在上述海域附近非法开采海砂,并将所采海砂共计约7万余吨过驳至运输船上,后赵某某驾驶运输船将海砂运往天津南港,被天津海警总队查获。经鉴定,该船舶上所载海砂重量为71678吨。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中旬将购买海砂中的约2.8万吨预售给案外人并收取预付款154万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等七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具体参与实施运输、开采海砂工作,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对郭某某、肖某某等七人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刑期,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在案扣押的赃款及海砂拍卖价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本案系人民法院惩治非法开采海砂犯罪的刑事案件。天津作为我国北方重要的港口城市,是海砂的重要的输入地。海砂作为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山水林泉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场对建筑用砂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非法开采海砂成本低、利润高,容易形成“采-运-销”一体化的地下黑产业链。非法开采海砂不仅会对海床造成破坏,而且会破坏海洋浮游生物和微生物资源,对脆弱的海洋生态造成毁灭性打击。依法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违法犯罪活动,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砂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七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相互分工擅自采挖海砂,构成非法采矿罪,已出售海砂价值达到150余万元,人民法院按照销赃数额认定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并依法没收海砂拍卖价款,依法加大对非法采砂犯罪的打击力度,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坚定决心,对于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202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违反天津市禁猎规定,在本市某道路附近树林内,使用诱鸟音频播放器、架设捕鸟网和地笼式捕鸟笼猎捕野生鸟类并对外出售。2021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鸟市中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黄雀32只、黄喉歌鸲11只,后从其居住地查获黄雀45只、黄喉鹀15只、普通朱雀7只、黑尾蜡嘴雀1只;从其狩猎地查获狩猎工具及黄雀9只、星头啄木鸟2只、红胁蓝尾鸲1只、黄喉鹀1只;查获其猎获后已出售的红喉歌鸲3只、红胁秀眼鸟2只、云雀9只。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猎获后已出售的红喉歌鸲、红胁秀眼鸟、云雀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猎获的黄雀、星头啄木鸟、红胁蓝尾鸲、黄喉鹀、黑尾蜡嘴雀、普通朱雀为国家“三有”(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作案工具捕鸟网11片、地笼式捕鸟笼1个、诱鸟音频播放器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在案扣押的野生鸟类130余只依法处理。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后,我市审结的首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之一。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和保持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天津同时拥有山、水、林、田、湖、海等多种生态系统,野生鸟类资源丰富得益于天津市生态环境不断改善,市内六区城市公园、海河等河流沿岸,野生鸟类种类和数量明显增多。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天津市决定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猎,同时明确禁猎对象包括“三有”保护动物。
本案中,苏某某在市内道路附近使用诱鸟捕鸟器具狩猎“三有”保护鸟类,属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了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的捕鸟工具予以没收,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资源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也及时消除了隐患,避免野生鸟类再次受到伤害。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宣传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某社会公益组织诉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属于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受关注程度高。高院在二审期间,通过设立环境公益信托基金的方式,引导双方最终调解结案。环境公益信托基金属于新类型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在全国其他地区虽有成例,但在天津为首创。其中涉及市金融局、市民政局、市生态局、信托公司、慈善协会、大学高校、鉴定科研机构等多个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基础性工作内容巨大。按照京津冀三地法院环境资源协作框架,就环境公益信托项目设立和运行标准进行了统一,由项目决策委员会采用招标方式,组织并监督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环境修复。项目监察人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和生态环境修复情况。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促成双方调解,最终调解方案采取替代性生态修复方式,即以慈善信托的方式捐赠相应资金,建立环境公益信托项目,项目资金将专项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或者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本案是天津法院首个生态环境公益信托项目,为辖区内后续探索和创新生态环境修复履行执行方式提供了开拓性的范例模式。设立生态环境公益信托,是天津法院建立“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审判结果执行机制,积极探索构建替代修复、异地修复,灵活适用补植复绿、护林护鸟、劳务代偿等环境修复责任机制的重要举措。天津法院牢固树立严格司法、维护权益、注重预防、修复为主、公众参与等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不断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好环境资源审判的职能作用,积极促进生态部门统一监管、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提供保障、研究机构提供智力支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公众提升环保意识、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多元共治环境治理格局,为建设美丽天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020年6月9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天津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通告》,明确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禁猎。2020年12月11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在蓟州区于桥水库部分水面的浮草上,以投撒“呋喃丹”的方式猎杀野生动物,致使骨顶鸡死亡88只,䴙䴘死亡1只。上述所有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经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认定,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0元。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66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道歉,并主动缴纳了公益诉讼赔偿金,蓟州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判决其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6600元,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非法狩猎行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典型案例。保护野生动物,依法打击非法狩猎行为,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被告人无视政府禁猎通告,在禁猎期内有预谋地猎杀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本案综合运用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手段,全面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彰显了惩治与修复并重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2020年6月28日,姚某于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八间房村东违法倾倒黄褐色、黑色固体废物并丢弃废油漆桶、废塑料化学包装桶。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下伍旗派出所查明,姚某倾倒的废物是从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装运。2020年6月29日,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武清分局共同对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内现场存放的由其涂装车间产生的漆渣外观、性状、气味与姚某倾倒物质相一致。经向该公司管理部部长邱某询问,姚某倾倒的固体废物确系从该公司危废暂存间装运,且该废物属于该公司《年产57万套汽车内外塑料装饰件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所认定的,以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确定的HW1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52-12)。案发后,由某环境服务公司针对倾倒危险废物应急处理处置,包括20升及以下的铁桶60千克,废漆渣1690千克,含稀释剂废液200千克。后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规定,应追究姚某和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之间亦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定条件,同时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案涉危险废物倾倒行为发生后,经应急处置,土壤未实际受到损害,且当事方达成合意,由赔偿义务人全部承担并支付清除污染费、环境检测费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对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了严格审查,认为其符合司法确认条件,依法公示并确认协议有效。本案体现了当事方意思自治与司法权力介入之间较好的平衡,提高了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化解效率,在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护佑青山绿水方面彰显了法治底色。
2018年1月,刘某某等19人签订《养殖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滩涂底播养殖,海域使用权证记载的用海方式为开放式养殖用海,养殖许可证记载的养殖方式为筏吊式、滩涂底播。王某某系依法取得了渔业捕捞行政许可的捕捞户,其持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主作业类型为刺网,主作业方式为漂流、定置。刘某某等19人中郑某某5人养殖区域与王某某捕捞作业区域重叠。刘某某等19人认为王某某在其养殖区内进行捕捞作业的行为使其养殖设备和养殖产品遭到破坏,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刘某某等19人的养殖区内撤出,并赔偿渔业养殖设备损失等费用。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两个年度内实际投入的扇贝养殖设备情况以及王某某捕捞行为与损坏的扇贝养殖设备具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刘某某等19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纠纷实质系同一海域养殖户享有的排他性海域使用权、养殖权与捕捞户享有的非排他性捕捞权能否相容问题。王某某未经同意进入重合海域捕捞,行为构成侵权。结合刘某某等能够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要件,改判王某某停止进入相关养殖用海区域捕捞的侵权行为,赔偿刘某某等19人相关养殖设备损失。
本案系海域资源使用权冲突产生的资源开发利用类民事案件。享有海域使用权的养殖户与捕捞户之间的冲突在沿海区域时有发生,根源在于养殖户享有的排他性海域使用权、养殖权与捕捞户享有的非排他性捕捞权之间的矛盾。同一海域能否存在一个养殖权及数个非排他性的捕捞权,存在长期争议。相关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缺乏执法依据,只能通过调解暂时缓和矛盾。很多养殖户因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而放弃养殖,丧失了生活来源。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了捕捞权作为非排他性的用海权利,仅在不妨害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时,才能与海域使用权并存的裁判观点,确立了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与捕捞权能否相容,应综合用海方式、用海时间、投入成本等因素具体认定的裁判规则,解决了涉案海域长久以来用海权利冲突问题,保护了养殖户的合法利益,维护了良好的养殖环境和渔业生产秩序。本案对于如何依法处理海域资源使用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价值。
某工程检测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
2019年10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对某工程检测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某工程检测公司规划建设的混凝土抗压实验室等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规定,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类别。该公司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工程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例。我国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从源头预防建设项目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环保法律制度。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分类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唯一依据,并明示了企业等责任主体取得工商登记及相关行业资质认证,并不能免除其依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应当履行的环保责任,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警示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在追求经济效益和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要切实增强环境主体责任意识,注重保障生态环境价值,努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蓟州某机械厂(经营者于某某)于1989年12月21日注册以来,长期在无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及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打井机等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2020年6月12日,经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该厂工人正在焊接钻井机、使用盘式切割机切割钢材方管、组装钻井机及操作车床等,现场有4台半成品钻井机、1台成品钻井机、铁板等原材料及车床等生产设备。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厂处20万元罚款。后于某某将该厂注销。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蓟县某机械厂进行打井机等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应当编制环境报告表,该厂无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及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而投入生产,同时存在“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情况,该厂注册时虽未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但其“未验先投”的生产行为持续至现场检查时,故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对远期持续性“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环保行政管理纠纷案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环保执法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部分建设项目注册成立时间较早,“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长期持续,进行行政处罚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本案中,对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由于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期限,故未予相应处罚;对于“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之前,但该厂至2020年仍然进行生产,“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条例施行之后,人民法院结合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行政案件的特点和该类建设项目成立及生产的实际情况,在审慎确定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溯及力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上述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对审理该类环保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打击远期持续环保违法行为,督促和引导企业依法履行环评义务,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具有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