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花镜抽检不合格!天津宝岛眼镜店被罚!
近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2022年第1则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抽样检验,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津塘公路南一经路东华润万家超市东丽店负一层1026号的天津市东丽区新业宝岛眼镜店3副老视成镜被判定为不合格,罚没款合计2051元。
2021年11月23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7副经抽查不合格该批次老视成镜,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8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8号)。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市监丽执责改〔2021〕123号),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经抽查不合格批次上述产品。2021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延强〔2021〕18号)。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老视成镜(样品数量:3副,抽样基数:10副,规格型号:108,生产日期:2017年8月,标称生产单位: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百年红眼镜厂)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17年6月16日以40元/副的价格从北京远望客眼镜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不合格产品10副,后以167元/副的价格销售给抽检机构3副,剩余7副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1670元,违法所得381元。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相关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经抽查不合格批次的老视成镜7副;
2.没收违法所得381元;
3.罚款1670元。
罚没款合计2051元。
通报全文如下: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市监丽执罚〔2022〕1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新业宝岛眼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2C6H3R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开发区津塘公路南一经路东华润万家超市东丽店负一层1026号
经营者:刘子霞
身份证号码:120*************27
2021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TQT01-1385-2021),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老视成镜(样品数量:3副,抽样基数:10副,规格型号:108,生产日期:2017年8月,标称生产单位: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百年红眼镜厂)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顶焦度偏差项目不符合GB13511.1-2011标准,依据《天津市东丽区眼镜产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7副经抽查不合格该批次老视成镜,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8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8号)。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市监丽执责改〔2021〕123号),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经抽查不合格批次上述产品。2021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延强〔2021〕18号)。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老视成镜(样品数量:3副,抽样基数:10副,规格型号:108,生产日期:2017年8月,标称生产单位: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百年红眼镜厂)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17年6月16日以40元/副的价格从北京远望客眼镜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不合格产品10副,后以167元/副的价格销售给抽检机构3副,剩余7副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1670元,违法所得381元。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相关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TQT01-1385-202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及运单追踪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老视成镜经抽查不合格情况;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刘子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2021年11月23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4.2021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刘子霞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抽查不合格老视成镜的具体情况;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8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8号)及送达回证以及视频记录光盘,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抽查不合格的老视成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6.《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市监丽执责改〔2021〕12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延强〔2021〕1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老视成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情况。
2021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1〕1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老视成镜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经抽查不合格批次的老视成镜7副;
2.没收违法所得381元;
3.罚款1670元。
罚没款合计2051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