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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断水断电行为致被征收人无法居住而搬出的权益救济

最高法判例:房屋断水断电行为致被征收人无法居住而搬出的权益救济

房屋断水断电行为致使被征收人无法居住而搬出。在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形下,当事人所称断水断电行为曾经对其生活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较为合理且又符合实际的弥补方式是体现在其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上。另觅暂时居住之所产生的必要花费主要是以过渡费形式体现。行政机关可结合断水断电时间确定过渡费的起算时间,进而确定的相关补偿或赔偿费用。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建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云,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白建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建军因诉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滨区政府)断水断电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建军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知晓断水断电违法行为系渭滨区政府所为是从另案诉讼获取的证据得知,在此之前并不知晓。其房屋于2016年1月26日被断水断电。断水断电系配合渭滨区政府项目建设实施,应由渭滨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2.其房屋断水断电行为应由渭滨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其房屋断水断电系渭滨区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造成。其房屋断水断电长达三年多,没有得到及时修复,其无法居住而搬出,渭滨区政府是唯一的受益主体。3.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渭滨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白建军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陈家村水电供应非其提供或保障。市政水电供应非其行政职权范围。断水断电是项目建设的后果,不是行政行为。2.陈家村区域内的建设早已开始,2016年4月之后逐步全面断水断电全村皆知,白建军声称不知情不实,其明知房屋将被征收及拆除的事实。3.其于2019年11月29日对白建军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将过渡费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2月1日,即将白建军所称因断水断电不能正常生活的时间纳入过渡费计算期间。

本院经核查,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7、8月间被拆除。渭滨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9日对白建军户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的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过渡费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白建军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渭滨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对其房屋断水断电,逼迫其搬迁而引发,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对其房屋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系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的结果。关于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罗列规定了十余种。就处理具体案件而言,有无比照审查次序,不可一概而论,原因是并非每个案件都必得全部涉及所列众多法定起诉条件。法定起诉条件只要不符其一,便应驳回起诉。尽管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需有事实根据和第四项规定的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两个法定起诉条件却需优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错列被告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本案中,二审法院仅查明再审申请人起诉称2016年1月其房屋被再审被申请人断水断电至今,但并未查明再审被申请人是否确实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断水断电行为。尚未认定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行政行为及再审申请人当时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主体为再审被申请人等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审法院便直接以再审申请人诉称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实属欠妥。

本院本应进一步审查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是否具备法定再审事由,但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行政补偿事宜的处理已使这种审查不再必要。再审申请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认为其正常居住权益受到再审被申请人断水断电行为的侵犯。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亦称再审被申请人的断水断电行为致使其无法居住而搬出。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从目前情形看,再审申请人所称断水断电行为曾经对其生活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较为合理且又符合实际的弥补方式是体现在其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上。另觅暂时居住之所产生的必要花费主要是以过渡费形式体现。再审被申请人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中,已对此予以考虑,并结合再审申请人所称断水断电时间确定了过渡费的起算时间。若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确定的相关补偿费用不服,则可在对该补偿安置决定依法寻求救济时提出。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已无诉讼实益,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建军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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