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0日,赵某和3名同学来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球馆打篮球。赵某在运球上篮时,与王某发生碰撞,并在落地时撞到王某的牙齿,致使王某的2颗门牙折断。为修复牙齿,王某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万元。
王某认为,自己的门牙是被赵某撞掉的,遂找到赵某索赔。两人协商未果,王某将赵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万余元。
米东区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篮球活动是一项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双方应当能预见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双方自愿参加运动,应视为自愿承担可能发生的合理风险。本案中,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通常情况下,紧张的篮球运动氛围会使参加者的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加者的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应当比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在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较为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据此,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所受的损害已经超过可预见的程度,所以不能认定为一般风险,也不应该适用自甘冒险的条款。”王某称。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可预见性”并非指个案中当事人是否有能力预见,而是指向抽象的“正常理性人”的预见可能性。篮球运动作为一项激烈的竞技体育运动,肢体碰撞进而产生损害的风险,是正常从事篮球运动的参与者能够预见的风险。
此外,可预见性并不要求对伤害预见到极为具体的程度,只要能够一般性地预见到伤害的现实可能即已足够。王某在案涉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符合“可预见性”的原理,是其在合理预见范围内已知并自愿承担的风险,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以案释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分析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参与文体活动中身体受伤的健康权纠纷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典实施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更为严格。本案中确认和使用的“自甘冒险”规则,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所确立的一项新规则。该规则的推出统一了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有利于推动文体活动健康发展。
本文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