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沪02民终1916号
判决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元某于2002年4月入职,后与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5日起被任命为证券行业销售中心总经理。2020年1月5日元某将辞职申请书交至人力资源部,同时在系统中点击申请流程。2020年1月8日元某直属上司王某于系统中点击同意,自2020年1月10日起系统流程停滞于纪委审批一栏。
元某作出辞职申请后请休年休假,后与联通上海分公司做工作交接,自2020年2月4日起未再上班。
2020年5月15日元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称联通上海分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
2020年8月24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书面回复,内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6月16日对你实施了立案审查。单位根椐《公职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提交的离职申请暂不处理于法有据。因此未发现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为你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若单位在你接受纪委立案审查完毕后,仍未按相关规定为你办理退工手续的,你可另行投诉……”。
2020年8月28日元某申请仲裁,要求联通上海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仲裁委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元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联通上海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4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联通上海分公司虽系企业,但出资来自于国家出资企业,元某虽系企业员工,与联通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同时亦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元某目前正处联通上海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审查期间,故联通上海分公司暂不处理元某的辞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元某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元某要求确认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4日解除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元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联通上海分公司称其下属纪委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亦未对联通上海分公司下属纪委是否取得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授权而具有立案权以及立案后停止批准元某辞职的法律依据进行查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也是围绕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举证和辩论的,而一审判决引用的是劳动法而非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元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元某与联通上海分公司间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元某在职期间被联通上海分公司任命为证券行业销售中心总经理,系中层管理人员。虽元某依据劳动合同法可享有提出辞职申请的权利,然根据联通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可知,联通上海分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鉴于联通上海分公司系国有控股单位,结合元某的岗位情况,其身份亦有别于普通劳动者,即元某离职需通过联通上海分公司对其进行的离职审批。现联通上海分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元某实施了立案审查,在审查未结束前,联通上海分公司对元某的离职申请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