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京0108民初12151号
判决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原告:WU*FAN(中文名:吴某凡),男,1990年出生,加拿大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三(化名)
案件概述:
原告吴某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供被告张三(化名)【即微博用户“×××-Bin”】发布的涉嫌侵权博文截至删除时的阅读量、转发量、评论量、点赞量;2.判令被告张三(化名)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涉案个人微博主页置顶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网络中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3.判令被告张三(化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张三(化名)在被告公司主办的网站“新浪微博”(备案域名:weibo.com)中注册有昵称为“×××-Bin”的新浪微博用户。被告张三(化名)在该微博账号中于2018年11月13日16时14分发布了一篇针对原告的内容为“#b1ade##吴某凡afterparty吴某凡#”的配图微博,所配图片为造谣原告夜店“选妃”等不实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图中包含“独家消息,吴某凡昨天从演唱会选了很多女的去参加afterparty,经纪人分批发短信让他们去酒店。。。”等不实信息。该篇博文一经发布,立即引发众多不明真相的网友转发、评论,其涉及内容系被告张三(化名)在毫无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且未经求证的情况下编造的恶意诽谤言论。被告张三(化名)发布上述博文,旨在破坏原告公众形象,贬损原告的人格,将原告置于公众的误解与非难之中。作为粉丝数量1996057的金V认证用户,被告张三(化名)之言论具有极强传播性,故其发表的恶意诽谤言论已实际导致原告遭到公众的误解与质疑,给原告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另外,由于被告公司是为被告张三(化名)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后台存有涉案侵权博文的真实浏览数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三(化名)侵权的严重程度,并有权限对涉案微博账号进行封号,防止被告张三(化名)再次发布针对原告的侵权博文,以协助达成被告张三(化名)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之效果。基于上述,原告吴某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微博平台经营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内容是用户发布,并非位于显著位置,其也未对涉案内容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推荐,原告吴某凡未就涉案内容未通知过其公司,其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现涉案内容已被用户自行删除,因此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张三(化名)辩称:
1.退一步说(假设,不构成自认),即便被告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涉案微博内容在发布当日即被被告删除,且根据原告吴某凡提供的截图内容显示,截至公证之日涉案微博内容转发量仅22,评论量仅68,点赞量仅8。
2,未对原告吴某凡造成实质影响和严重后果。2.原告吴某凡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报纸上连续至少90日刊登版面不小于6.0CM×0.9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致歉信息的诉请与法无据,且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据此,关于侵权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的方式为在网络上发布致歉信息,原告吴某凡要求被告在纸媒上发布致歉信息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且涉案侵权内容影响范围仅限于微博,因此即便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假设,不构成自认),被告也仅需在其微博上发布相关致歉信息,如此才与侵权人侵权手段、场合、方式以及其造成的影响相适。
3.原告吴某凡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截至本案开庭前,原告吴某凡仅就起经济损失交了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其未就其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且公证书本身合法性无法证实,故其主张的15万元经济损失无合法证据佐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原告吴某凡无合法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吴某凡造成了严重后果,实际涉案行为因删除及时,转发、评论及点赞量少,也未对原告吴某凡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吴某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吴某凡于2018年11月13日17:12即对涉案微博内容进行了公证,于2018年11月13日17:18即通过微博×××为“Mr-吴某凡工作室V”的账号发布了《严正声明》,但却没有@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通知被告其微博内容涉嫌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微博,而是在被告自行删除后,拖延至现在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和赔礼道歉,原告吴某凡明显对截至2018年11月13日17:18之后涉案微博的传播,包括转发、评论及点赞量的上升有一定错过,被告认为在此之后造成的影响系原告吴某凡故意放任导致,被告不应当对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认为,原告吴某凡在该事件影响已经消除后于现在起诉索赔,并要求致歉,明显有恶意利用该事件炒作的目的,无论是从维护吴某凡先生本人声誉还是从正当的商业行为角度考虑,该恶意炒作行为应得到一定限制。
一审法院查明:
公司为“新浪微博”的运营主体。吴某凡为知名艺人。新浪微博账户“×××-Bin”(后更名为“×××-黑铁桐人”)的注册、使用人为张三(化名)。
吴某凡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04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吴某凡的代理人于2018年11月13日到公证机关,申请对其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内容显示:2018年11月13日16时14分,“×××-Bin”发布涉案微博,文字内容为:“公开选妃,还是你会玩”,截图内容为:“吴某凡昨天从演唱会选了很多女的去参加afterparty,经纪人分批发短信让他们去酒店。。。”“我室友去了,吴某凡借口累了,赶走了一批”“额,是真的,我室友被叫去酒店了,里面还有很多女的,手机都被没收了”“吴某凡选中的是sfaau一个短发的女生”“女生为了和吴某凡约炮真的是心机”“吴某凡的工作人员在夜店现场就拿单反照相,然后给吴某凡看,然后经纪人下去要电话,约他们去afterparty”“公开选妃的明星,他应该是第一人”。张三(化名)认可其发布了上述涉案微博内容,但对部分取证过程持有异议,并称并无主观恶意侵犯吴某凡名誉权。关于涉案微博的内容来源,张三(化名)称系从朋友处获得。
另查,张三(化名)所使用的微博账号“×××-Bin”粉丝数量为1977681,其当庭自认该微博账号为其注册并实际使用,由三个人一起进行账号运营,涉案微博内容系其本人发布。张三(化名)称其在看到吴某凡工作室2018年11月13日17:18发布的澄清声明后于当日17:30时左右删除了涉案微博。公司当庭披露,截至用户自行删除前涉案微博的最高值:阅读数80816,转发数26、评论数167、点赞数147,具体删除时间后台无记录。庭审中,吴某凡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公司披露相关数据的诉讼请求。
此外,吴某凡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05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吴某凡的代理人于2018年11月14日到公证机关,申请对其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内容为:2018年11月13日,邵某Lucas发布微博,内容为:“本来我不想站出来的,可是我挺喜欢吴某凡的,造谣者有点过分了,你们要黑就黑我吧,不要黑我吴某凡了,当天具体原因解释的都累了,表姐生日,出了点误会而已,图片是当天的我,和我表姐去酒吧前拍的视频,都可以证明视频中是我本人,和我表姐,她爬过来跟我说话而已,[抱拳][抱拳]与凡哥无关,凡哥背锅了抱拳”。吴某凡提交的其工作室在2018年11月13日17:18分发布澄清声明的网页打印件(就吴某凡工作室声明当庭组织现场勘验),内容为:“网传视频及图片中的男性绝非吴某凡先生,纯属恶意造谣、诽谤。部分网络用户利用模糊不清的、与吴某凡先生毫无相关的视频及图片,编造虚假信息,恶意散播不实言论,企图误导大众,已涉及严重侵权”。
吴某凡主张,张三(化名)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未经求证即编造恶意诽谤言论的行为导致其遭受社会公众的误解与质疑,给其形象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并使其承受巨大精神压力,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犯,现要求张三(化名)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共计5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直接经济损失118500元,即为吴某凡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进而影响其正常代言造成的损失;一部分为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30000元,(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047号公证书所涉公证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吴某凡根据张三(化名)的侵权情节进行的估算。为证明其主张,吴某凡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张三(化名)对上述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律师费主张金额过高,吴某凡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传播交流更加便捷,极大地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文化、娱乐生活水平。但不可否认,因自媒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就此,本院认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
吴某凡为知名演艺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文娱影响力,应属公众人物范畴。作为娱乐明星,吴某凡有义务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并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之态度,这是其作为公众人物对自身人格权进行的必要限缩。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本案中,张三(化名)系微博账户“×××-Bin”的注册和使用主体。张三(化名)在涉案微博中发布“公开选妃,还是你会玩”,并配以微信截图内容,引发公众产生吴某凡“公开选妃”的认知结论。“公开选妃”的表述内容关涉当事者的公共道德评价及公众人物形象,考虑吴某凡的公众人物身份,该事实陈述指向内容势必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行为操守和道德品质的严重负面评价,超出吴某凡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张三(化名)辩称涉案微博图片来自他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三(化名)缺乏依据且未经求证的情况下发布涉案内容,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综合考虑“邵某Lucas”的微博澄清内容以及吴某凡的澄清声明,本院认为,张三(化名)发布的涉案内容缺乏依据,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吴某凡的名誉权。
张三(化名)侵害了吴某凡的名誉权,吴某凡有权要求张三(化名)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吴某凡诉请中要求公司提供涉嫌侵权博文的阅读量、转发量等内容,鉴于吴某凡当庭放弃该项诉请内容,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十条规定:“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张三(化名)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不再全部支持吴某凡的诉讼请求。关于经济损失一项,吴某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经济利益损失及相应金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一项,吴某凡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及聘用律师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本院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予以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三(化名)在涉案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十日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WU*FAN(中文名:吴某凡)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张三(化名)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WU*FAN(中文名:吴某凡)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张三(化名)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三(化名)向原告WU*FAN(中文名:吴某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WU*FAN(中文名:吴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