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 曾担任过县委书记的他,23年54次收受各类贿赂1700万,获刑十一年!(判决书全文)

曾担任过县委书记的他,23年54次收受各类贿赂1700万,获刑十一年!(判决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原巩留县委书记,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0年6月16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辩护人赛丽,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一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奎检一部刑补诉〔202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启民、黎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赛丽、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先后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副局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巩留县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权单独及默许妻子杨某1、长子唐某1收受、索要他人现金、茅台酒、黄金、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2.659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等财物,价值共计1721.9891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共54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价值1721.989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其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哭诉称,自己真心认罪服法,真诚悔罪认罚,恳请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辩护人赛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指控的第6、7起事实,系唐某某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向下属单位索要的4万元,应按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犯罪,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2.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事实中的第(7)起,王某1赠予唐某某的乌鲁木齐市绿城·玉园一期*栋2单元302号房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唐某某实际控制或实际占有过该房产,不应认定为犯罪,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3.被告人唐某某接到纪委通知后,没有藏匿逃跑,自愿到纪委配合调查,应为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4.根据认定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机关仅掌握了小部分犯罪事实,唐某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5.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6.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缴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恶性较小,系初犯。

7.被告人唐某某收受财物的对象是建筑行业承建商,主观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杨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辩护人赛丽的辩护意见;2.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中的第(1)起收受吴某110万元、第30起事实中的第(9)起余某支付的三口棺材的费用9万元,案发前均已经主动返还,应当在受贿数额中扣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判处10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先后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副局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巩留县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权单独及默许妻子杨某1、长子唐某1收受、索要他人现金、茅台酒、黄金、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2.659万元)等财物,价值共计1721.9891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6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副局长期间,收受该县教育局局长金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并为霍城县第三中学在教工住宅楼配套费用减免方面提供帮助。

2.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霍城县清水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揽道路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1送予的3件价值0.9万元的五粮液酒

3.1998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郝某1担任霍城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方面提供帮助。1998年7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收受郝某1现金8万元、索要郝某15件价值1.884万元的五粮液酒

4.1999年底,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霍城县第一建筑公司在霍城县安居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送予的现金4万元。

5.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局长、霍城县县长助理期间,为霍城县建设局干部曹某在单位集资房分配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曹某送予的现金3万元。

6.2001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局长期间,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为由,向下属单位霍城县供暖站承包人段某索要现金2万元

7.2001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城建局局长期间,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为由,向下属单位霍城县供排水公司副经理颜某索要现金2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为颜某担任霍城县供排水公司经理提供帮助。

8.2003年9月和2005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霍城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杜某结算霍城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杜某送予的现金9万元

9.2006年4月和5月,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霍城县委常委、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霍城县工程建筑老板屈某在商品楼开发手续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屈某送予的现金4万元。

10.2006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收受霍城县第一建筑公司总经理尹某送予的4件价值1.152万元的五粮液酒,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承揽霍城县伊车嘎善乡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11.2006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收受霍城县韩泽玉砂厂负责人聂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在砂石料销售方面为聂某提供帮助。

12.2007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霍城县委常委、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霍城县工程建筑老板郝某2在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防洪工程的中标和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收受郝某2送予的现金2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默许杨某1找郝某2帮助装修伊宁市上海城小区的住房,郝某2为此支付2万元装修费用。

13.2007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霍城县委常委、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霍城县工商银行调研员于某1的妻弟闫某在承揽霍城县北山坡建设项目上提供帮助,后以接待朋友为由向于某1索要现金2万元

14.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县长、伊犁州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质监站站长、伊宁市委挂职常委、伊犁州奶牛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伊宁市新月亮湾建材市场总经理华某在该市场开通公交车、处理不合格材料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华某现金15万元、索要华某现金12万元。

(1)2007年7月,唐某某、杨某1与华某一同吃饭时,唐某某以装修伊宁市上海城徐汇苑小区住房为由向华某索要现金2万元。

(2)2008年11月至2013年2月,唐某某次子唐铭远出生及春节期间,华某为感谢唐某某在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送予唐某某现金5万元。

(3)2010年4月,唐某某为华某在处理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问题上提供帮助,收受华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4)2010年7月,唐某某以准备购买梧桐丽景小区住房为由,向华某索要现金10万元。

(5)2012年10月,杨某1在伊宁市梧桐丽景小区家中收受华某送予的现金3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6)2013年5月,唐某某收受华某送予的现金5万元,并在解决月亮湾建材市场通公交车的事情上给予华某帮助。

15.2007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收受霍城县新淼水利水电公司负责人张某1送予的现金3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防洪工程中标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6.2007年8月和10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霍城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伊犁龙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陈某1送予的现金7万元

17.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县长、伊犁州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质监站站长、伊宁市委常委、纪委书记、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伊宁市闽伊步道板厂负责人吴某2在彩砖的销售、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吴某2送予的现金7.5万元

(1)2007年2月,唐某某与杨某1到厦门旅游时,收受吴某2送予的现金2万元。

(2)2009年2月,唐某某在伊宁市开发区弓月酒店,收受吴某2送予的现金0.5万元。

(3)2015年8月,唐某某在伊宁市委办公室内,收受吴某2送予的现金5万元。

18.2008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伊犁嘉格森硅业有限公司在用电问题上提供帮助。2012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向该公司董事长赵某提出为其伊宁市梧桐丽景小区的住宅提供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的要求,赵某为此花费4.7万元购买墙纸、楼梯、沙发、茶几。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先后二次收受赵某送予的价值3.68万元的4件红酒和4件茅台酒。

19.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常委、纪委书记、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承揽西部建材城土地平整、伊犁河北岸绿化土方拉运、二道桥梁修建等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某1财物共计369.1207万元、索要现金110万元及美金2万元。

(1)2012年6月,唐某某装修伊宁市梧桐丽景小区住房时,收受王某1送予的现金10万元。

(2)2012年8月,唐某某在伊宁市上海城小区的餐厅,收受王某1送予的现金30万元。

(3)2012年9月,唐某某以出国学习为由,在伊宁市伊犁河南岸工地上向王某1索要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2.659万元。

(4)2012年至2014年,唐某某安排杨某1在伊宁市上海城及梧桐丽景小区的家中,先后三次收受王某1送予的现金40万元。

(5)2013年6月,唐某某以归还欠款为由,在伊宁市奶牛场伊犁河附近向王某1索要现金30万元。

(6)2013年7月,唐某某以归还欠款为由,在伊宁市奶牛场工地附近向王某1索要现金10万元。

(7)2014年4月,唐某某收受王某1在乌鲁木齐市购买的绿城·玉园一期*栋2单元302号的住房一套(含地下车库1个),价值219.1207万元。

(8)2014年7月,唐某某以归还欠款为由,在伊宁市奶牛场工地附近向王某1索要现金10万元。

(9)2014年7月,唐某某以支持唐某1创业为由,在伊宁市奶牛场伊犁河附近向王某1索要现金40万元。

(10)2015年4月,唐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安排王某1将30万元交给杨某1,后杨某1安排王某1将30万元存入以王某1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中,杨某1持有该卡,并将钱用于购买基金。

(11)2015年10月,唐某某以归还欠款为由,在伊宁市奶牛场伊犁河附近向王某1索要现金10万元。

(12)2017年6月,王某1将40万元存入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中,并将卡交给杨某1,杨某1将钱用于炒股,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13)2014年7月,唐某某安排王某1为其伊宁市熙春郡觐和苑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购置价值10万元的楼梯、柜门等物品。

20.2009年1月和2015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县长、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杨某1先后二次收受巩留县司法局干部安某1送予的现金3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并利用职务便利在安某1妻子王鑫调往伊宁市第23小学工作的事情上提供帮助。

21.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犁州建设局党组成员、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等方面给予霍城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银某1提供帮助,后以装修住房等为由,向银某1索要财物共计243.2155万元。

(1)2012年4月,唐某某以妹妹唐某2开超市需用钱为由,向银某1索要现金20万元。

(2)2015年6月,唐某某以其在霍城县从事建筑行业的朋友张某2需要用钱为由,向银某1索要现金50万元。

(3)2017年3月至5月,唐某某默许唐某1先后二次向银某1索要现金15万元。

(4)2018年8月,唐某某、杨某1安排银某1装修公园里居小区住房,银某1为此支付装修费用8.2155万元。

(5)2019年2月,唐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银某1索要现金50万元。

(6)2019年10月,唐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银某1索要现金100万元。

22.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犁州建设局党组成员、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新疆佳弘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送予的3件价值2.52万元的茅台酒,并向陈某2索要现金5万元。后在工程项目审批方面为陈某2提供帮助。

2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宁市委常委、纪委书记、伊犁州奶牛场党委书记、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工程老板吴某1承揽工程,收受吴某1送予的现金10万元,并默许杨某1收受吴某12万元、唐某1索要吴某1现金20万元。

(1)2013年年初,唐某某收受吴某1送予的现金10万元。2015年,唐某某得知吴某1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担心牵连自己,将10万元还给吴某1。

(2)2013年8月,唐某某的儿子唐某1以母亲陶某1装修住房为由,向吴某1索要3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3)2016年1月,唐某某的妻子杨某1在农四师医院内收受吴某1送予的现金1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4)2016年11月,唐某某的次子唐铭远赴内地参加乒乓球比赛,杨某1收受吴某1送予的现金1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5)2017年6月,唐某1向吴某1索要15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6)2017年8月,唐某1向吴某1索要现金2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24.2013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宁市委常委、纪委书记、伊犁州奶牛场党委书记、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伊宁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1财物共计17.7546万元、索要葛某1现金220.9656万元

(1)2013年,唐某某在北京301医院体检时,要求葛某1为其支付体检费用0.9万元。

(2)2013年10月,杨某1赴重庆旅游期间,葛某1安排文某1为杨某1购买价值1.6万元的LV(路易威登牌)女士挎包1个,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3)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唐某某安排葛某1提供12件价值7.92万元的飞天茅台酒,并收受葛某1送予的5件价值4.5万元的飞天茅台酒。

(4)2016年年初,唐某某收受葛某1送予的价值1.6万港币的Dior(迪奥牌)女包1个,折合人民币1.2623万元。

(5)2016年1月,唐某某收受葛某1送予的价值3.6万元港币的万国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2.8402万元。

(6)2016年7月,唐某某以唐某1在成都买房为由,向葛某1索要现金200万元。

(7)2016年10月,唐某某向葛某1索要价值1.5万元的电动按摩椅1台。

(8)2017年3月,唐某某收受葛某1送予的价值0.1095万欧元的巴宝莉牌女包1个,折合人民币0.7952万元。

(9)2017年3月,唐某某向葛某1索要价值3万元的按摩椅1台。

(10)2017年11月,唐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葛某1索要现金1万元。

(11)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唐某某收受葛某1送予的价值0.8456万元的华为P10、Mate20pro手机2部。

(12)2018年10月,唐某某默许葛某1在伊宁市花城商场为杨某1购买价值2.5万元的手镯1个。

(13)2019年3月,唐某某收受葛某1送予的价值2.06万元马来西亚林吉特的芝柏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3.4113万元。

(14)2019年6月,唐某某在装修伊宁市公园里居小区住房时,默许杨某1向葛某1索要跑步机、单双杠及提腿腹肌组合练习器、椭圆机、餐桌餐椅等健身器材和家具,价值6.6456万元。

25.2013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犁州建设局党组成员、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收受伊宁市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1送予的0.1kg金条,价值2.70336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揽伊犁河北岸基础工程项目上给予该公司帮助。

26.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常委、纪委书记、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新疆恒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帮助,唐某某、杨某1安排黄某帮助其装修伊宁市宁远郡小区的住房,黄某为此花费2.8988万元;同时,唐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黄某送予的现金6万元(含当庭增加1万元)及2件价值0.66万元的五粮液酒、2件价值0.9万元的飞天茅台酒。

27.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常委、纪委书记、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收受巩留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常某送予的两块价值1.95万元的玉石,同时默许杨某1先后四次收受常某现金8万元,并在伊犁河南岸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上给予该公司帮助。

28.2015年年初,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常委、纪委书记、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默许杨某1安排伊宁市轮胎大世界负责人李某1帮助其装修伊宁市熙春郡小区的住房,李某1为此花费8.5128万元,后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项目上给予李某1帮助。

29.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先后五次收受新源润邦房地产公司经理姜某送予的价值20.426万元的烟、酒、茶、冬虫夏草、海参等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在伊宁市一桥加油站旁建设用地以及四季花城对面土地项目的获取上给予该公司帮助,但未能成功。

30.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欠款结算上给予伊犁茂生园林绝对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余某帮助,收受余某现金16.5万元及价值4.089万元的黄金、索要余某现金249.9618万元。

(1)2015年至2020年,唐某某安排杨某1在伊宁市梧桐丽景小区、熙春郡小区、公园里居小区的家中,先后十五次收受余某现金16.5万元。

(2)2015年11月,唐某某以唐某1需要用钱为由,向余某索要现金15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唐某某安排杨某1在家中先后二次收受余某送予的0.15kg黄金,价值4.089万元。

(4)2016年6月,唐某某向余某索要现金50万元,并安排余某将50万元交于唐某1。

(5)2016年10月,唐某某以唐某1需要用钱为由,向余某索要现金39万元。

(6)2017年10月,唐某某以唐某1需要用钱为由,向余某索要现金15万元。

(7)2017年5月,唐某某以购买伊宁市宁远郡小区的房产为由,向余某索要现金70万元。

(8)2018年5月,唐某某以需要用钱办事为由,向余某索要现金50万元,并安排余某将50万元交给许某2。

(9)2018年6月,唐某某安排余某为其父母及岳母购买三口棺材,余某为此支付费用9.68万元。2020年4月,唐某某向余某退还9万元。

(10)2019年7月,唐某某默许杨某1向余某索要价值1.2818万元的空调2台。

31.2015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唐努尔演艺中心在应对整顿、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以需要用钱为由,向该中心负责人杨某2索要现金30万元。

32.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先后二次收受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1送予的4件价值2.4万元的茅台酒,并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伊犁河南岸工程欠款方面给予该公司帮助。

33.2016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伊犁全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某为承揽伊犁南岸新区工程项目给予唐某某现金10万元

34.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巩留县委书记期间,杨某1先后七次收受伊犁新域项目管理公司职工杨某3送予的现金8.5万元,唐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项目方面给予该公司帮助。

3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伊犁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彭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及4件价值3.8388万元的飞天茅台酒。

36.2016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政府党组副书记、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自治区发改委老干处处长姚某的亲友在职务升迁和人事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姚某索要现金11万元。

37.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伊犁州强力监理公司分公司、方夏监理伊犁分公司在结算工程监理费用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安排杨某1先后四次收受伊犁强力监理公司分公司和方夏监理伊犁分公司经理韩某送予的现金18万元。

38.2015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伊犁河南岸新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霍城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园大地一期商住小区集中供暖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7月和2017年6月,唐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二次向该公司总经理孔某1索要现金110万元

39.2013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伊宁市工程老板邹某在承揽伊犁河北岸滨河观光带基础设施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邹某送予的现金7万元及4件价值2.49万元的飞天茅台酒。

40.2017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伊宁市委副书记、政府常务副市长期间,收受伊犁怡安房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陶某2送予的现金2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返还伊宁市先进街一巷土地出让金方面提供帮助。

41.2017年8月和2019年中秋,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先后二次收受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肖某送予的4件价值2.76万元的飞天茅台酒,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肖某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

42.2018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杨某1收受巩留县树上干杏种植户丁某1送予的现金1万元,唐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1在结算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树上干杏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43.2018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收受奇恒路桥公司总经理王某2送予的4件价值0.72万元的五粮液酒,并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2在承揽巩留乡道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44.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霍城县建筑工程老板张某2在承揽巩留乡道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张某2送予的8件价值2.88万元的五粮液酒,并默许杨某1向张某2索要价值6.5万元的进口家电。

45.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献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12件价值10.7928万元的飞天茅台酒、索要王某35件价值4.497万元的飞天茅台酒。

46.2019年2月和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杨某1先后二次收受曾某2送予的现金3万元,后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2担任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知识产权局局长提供帮助。

47.2019年2月和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该县财政局局长杨某4为获得工作的支持,先后二次给予杨某1现金7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48.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霍城县七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揽巩留县城南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3送予的5件价值5.25万元的飞天茅台酒,并安排杨某1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政府附近向陈某3索要现金10万元

49.2019年,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贺某提任伊犁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处长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前、2019年9月、2020年2月,杨某1先后三次收受贺某送予的现金2.2万元及1件价值0.27万元的伊犁王酒、两瓶价值0.13万元的五粮液酒,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50.2019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唐某某与杨某1商议后安排杨某1找个体老板王某4无偿提供瓷砖铺设伊宁市公园里居6号楼1单元101室,王某4为此花费5.8674万元,后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4承揽巩留县棚户改造工程上提供帮助。2019年9月、2020年1月,唐某某安排杨某1先后二次收受王某4送予的3件飞天茅台酒及购物卡,价值共计3.44万元

51.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承揽巩留县安康热力第二热源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吴某3送予的4件飞天茅台酒和4件红酒,价值共计6.8万元。

52.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巩留县东买里镇党委书记游某1为获得工作上的帮助,先后二次给予杨某1现金3万元,唐某某知悉此事后予以默许。

53.2019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4所在的乌鲁木齐市华普永辉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揽安防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向陈某4索要价值1万元的和田玉挂坠2块。

54.2019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巩留县委书记期间,杨某1收受伊犁天时猫科教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王某5送予的现金1万元,后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结算巩留县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服务管理局服装费用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妻子杨某1购买的登记在杨文婷名下的伊宁市西城国际*号楼210室商铺、受贿房产乌鲁木齐市绿城·玉园一期*栋2单元302号及地下车库负一层A-2-18号,已依法查封、扣押;杨某1自愿将其和唐某某所有的房产等财产交由组织处理,充抵唐某某违法违纪款。被告人唐某某收受他人财物643.32726万元、索要他人财物1078.6619万元(含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2.659万元),共计1721.98916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已退缴违法所得1399.523234万元(含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412万元),该案款未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唐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调查阶段至开庭审理期间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0,786,619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433,272.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金额共计17,219,89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已退缴绝大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调查阶段至开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3,995,232.34元,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唐某某未退缴的赃款,应依法继续追缴。查封、扣押的涉案房产乌鲁木齐市绿城·玉园一期*栋2单元302号及地下车库负一层A-2-18号、伊宁市西城国际*号楼210室商铺,系被告人收受的赃物或用赃款赃物投资的置业,属违法所得,因此形成的财产及收益,均应依法予以追缴。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唐某某是否构成自首;2.交通肇事赔偿的4万元应否计入受贿数额;3.被告人唐某某已退还吴某1的10万元、余某的9万元应否计入受贿数额;4.乌鲁木齐市绿城·玉园的房产是否构成受贿。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被伊犁州纪委监委宣布留置决定,被调查人员从家中带离,不属于主动投案;被告人唐某某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罪行,但所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均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或者以自首论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自首。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唐某某个人怕被害人亲属滋事影响其仕途升迁,利用职权向管理服务单位索要4万元安抚被害人家属,该索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赃款的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4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退还吴某110万元、退还余某9万元,距离受贿行为发生时均已经过两年或者接近两年的时间,不属于及时退还;且唐某某系因吴某1被查处怕受牵连,以及因自身受贿被组织调查,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被告人受贿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两年后又退钱属犯罪后的补救行为,不能改变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上述金额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证人王某1、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购房票据、证件等书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1共同就由王某1在乌鲁木齐买房子送给唐某某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某1如约买好房子并替唐某某假借王梦哲之名办理了权属登记,又按照唐某某的概括意思安排装修事项,计划由杨某1在办理内退后带孩子居住该房屋,王某1还将杨某1夫妇托付保管贵重物品的粉红色箱子存放于屋内,虽因杨某1没办成内退的客观原因,未能实际居住,但唐某某对该房产始终没有归还王某1的意思表示。故乌鲁木齐市绿城·玉园*栋2单元302号房产应认定为受贿的对象,被告人唐某某收受该房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基于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评判分析理由,辩护人赛丽提出的前三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杨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办案机关仅掌握了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同一量刑情节不得再重复评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减轻处罚、判处10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非法侵害,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399.52323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乌鲁木齐市绿城·玉园一期*栋2单元302号及地下车库负一层A-2-18号房产、伊宁市西城国际*号楼210号商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唐某某未追缴部分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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