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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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包括自有交易资金和贷款资金。自有交易资金是指一次性支付的全部房屋价款或者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房屋价款的首付款。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住房建设委根据委托负责本辖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负责本市除滨海新区之外区域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日常工作。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滨海新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日常工作。
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推送存量房屋转移登记中涉及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督、银行托管模式,遵循自愿选择、无偿服务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受托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统称资金监管机构)分别与托管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监管协议),由托管银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研究确定对托管银行的监管要求,并将监管要求纳入委托监管协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依照委托监管协议,定期对托管银行进行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托管银行,按照约定解除委托监管协议。
第六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系统及各托管银行信息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信息化监管。
第七条 交易当事人可自愿选择是否接受托管银行资金托管服务。
第八条 交易当事人选择接受资金托管服务的,可自行选择一家托管银行并与其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托管银行应当依据委托监管协议和托管协议约定,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第九条 托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交易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托管银行的名称;
(二)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编号、房屋坐落地点;
(三)交易当事人账户名称、账号;
(四)资金托管期限;
(五)托管资金范围;
(六)托管资金收存、支付及解除托管退款约定;
(七)托管资金孳息约定;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资金托管服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托管服务确认书。交易当事人对未纳入托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托管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托管资金时,应当与服务平台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平台将托管的全部自有交易资金存入信息及时传至不动产登记系统。
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托管的全部自有交易资金存入信息后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在办理登记后将登记信息及时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当在完成不动产登记或者贷款资金发放后3个工作日内将托管资金划转至出卖人的收款账户中,同时将支付信息自动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协议部门应当协助选择资金托管服务的交易当事人准确录入托管协议相关信息,交易当事人应当核对录入信息并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出卖人用于收取托管资金的收款账户不能正常收款的,应当到托管银行办理更改收款账户手续。
第十六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核准前,交易当事人申请解除资金托管的,应当到托管银行办理解除托管手续。托管银行应当将托管资金及时退回买受人,并将解除托管及退款信息自动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资金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及委托监管协议、托管协议的约定,妥善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资金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利用客户资源和信息优势强制提供担保、金融等相关服务。对存在上述情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查处,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的,依据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方式实施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