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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全文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全文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版)

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该决定自公布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开始实施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和生育服务保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删去该条第二款。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十、将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为一章,章名修改为:“生育调节与奖励保障”。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市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产假)的基础上增加生育假(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的育儿假。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本市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市和区人民政府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为社会力量提供支持。

“支持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岁的幼儿。支持用人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

“本市加强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主要火车站(包括高铁站)、商场、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的护理假。”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修改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

删去该条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上述人群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二十四、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等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监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三十三、将条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将条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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