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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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
根据《关于印发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津司发〔2021〕20号),结合工作实际,对《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罚款裁量标准》(津公积金中心发〔2017〕111号)进行修订,本基准自2022年5月10日施行。
2022年5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未缴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含)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未缴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未缴人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未缴人数一百人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单位不予配合无法查明未缴人数的,按照法定最高罚款额进行处罚。
第四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单位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不配合监督检查,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经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法所贷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贷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贷款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退回,在限定时间内退回违法所贷款额的,按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七条 除本基准有明确规定外,本基准所称“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八条 本基准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原《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罚款裁量标准》(津公积金中心发〔2017〕111号)同时废止。